(2015)保民二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赵桂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王重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赵桂华,王重阳,晋书花,翟俊杰,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负责人王海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华。委托代理人孙明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重阳。委托代理人武力、孙国腾,高碑店市兴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书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俊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刘忠,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6日14时30分许,王重阳驾驶冀F×××××号出租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汇通路桥集团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翟欣远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乘车人赵桂华)发生相撞,致使赵桂华等受伤,后翟欣远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重阳、翟欣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桂华无责任。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的关系:原告护理人孙明泽,系原告之子,在高碑店市紫成采暖设备厂工作,月收入3250元。原告系高碑店市东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2952元。原告各项花费有:医疗费70817.42元,交通费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复印费45.6元,住宿费3000元(法院支持),鉴定费1608元,误工费20874元(213天,法院支持),护理费9828元(91天,法院支持),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224元(5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重阳已支付25000元现金。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交强险中11万元死亡伤残已用完,1万元医疗费未用,第三者商业险余额427101.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360173.7元;2、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应按事故认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翟俊杰、晋书花系死者翟欣远的父母,二被告虽然得到了赔偿,但得到的赔偿款并非是死者翟欣远的遗产,故此,不应列其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予驳回。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高二村卫生所药费收据4张及无出处的支具收据一张,因被告有异议且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0万元,因被告有异议且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4119元,因被告有异议且数额较高,可支持3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王重阳驾驶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该部分已用完,第三者商业险又不予赔偿,此部分可令被告王重阳按事故认定赔偿原告150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重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已经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晋书花、翟俊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897.01元(已扣除已付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35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123元,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负担1229元。判后,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计算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是按照被上诉人赵桂华提供的存在瑕疵的工资证明支持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上既没有负责人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章,并且护理人年龄未满18周岁,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法律相违背。同时,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根据被上诉人赵桂华的病情,出院后并不需要护理,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是按照被上诉人赵桂华提供的存在瑕疵的工资证明支持的,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同样没有负责人签字盖章,也没有公司财务章,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相违背。三、伙食补助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每天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及合理费用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桂华书面答辩称:关于护理问题,被上诉人赵桂华因事故受伤后一直由儿子孙明泽护理,其出院以后由于右臂彻底丧失功能,生活不能自理,因此仍需要专人护理。关于工资证明,虽然有上诉人主张的所谓瑕疵,但均是基于事实提供的真实有效的证据;关于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冀财行(2014)42号文,《河北省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标准即是100元/天。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重阳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晋书花、翟俊杰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赵桂华在一审中提供了高碑店市东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上述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有高碑店市东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据此,应当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根据赵桂华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计算误工费至其进行伤残鉴定的前一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误工费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赵桂华在一审中提供了护理人员孙明泽工作单位高碑店市紫成采暖设备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以及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上述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加盖有高碑店市紫成采暖设备厂的公章,据此,应当认为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护理人员孙明泽已满十六周岁,能够参加工作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因护理被上诉人赵桂华所导致的收入减少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对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赵桂华先后在高碑店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及北京同安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陪护一人”的记载,认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自2014年7月1日起,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调整为每天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6日,被上诉人赵桂华的住院期间均在上述办法实行之前,因此,关于被上诉人赵桂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050元。综上,一审法院有关被上诉人赵桂华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被告王重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已经履行”、“驳回原告对被告晋书花、翟俊杰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军隆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123元,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负担1229元”;二、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7897.01元(已扣除已付款10000元)”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桂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4847.01元(已扣除已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660元,被上诉人赵桂华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