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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璋仁与被告吴子义、曾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璋仁,吴子义,曾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张璋仁,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代理人林福星、林才水,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子义,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曾碧云,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张璋仁与被告吴子义、曾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璋仁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义、曾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吴子义和被告曾碧云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子义、曾碧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被告吴子义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吴子义与被告曾碧云于2014年8月6日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吴子义和被告曾碧云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和法庭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吴子义向原告张璋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约定利息未偿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吴子义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可予以支持。被告曾碧云与被告吴子义原系夫妻关系,虽于2014年8月6日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曾碧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子义、曾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子义、曾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璋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02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遐通人民陪审员  黄明珠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