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17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广西天海机械有限公司、李琪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797-1号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37号春晖花园A区办公楼1201室。负责人:刘维峰,总经理。被告广西天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南段中天世纪花园A区景天阁2号2单元0807室。法定代表人:陈炜。被告李琪毅。被告陈炜。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诉被告广西天海机械有限公司、李琪毅、陈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广西天海机械有限公司、李琪毅、陈炜名下价值人民币164585.2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64585.2元为其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1、冻结原告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64585.2元;2、查封被告广西天海机械有限公司、李琪毅、陈炜名下价值人民币164585.2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麦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