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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小邓与张远、刘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邓,张远,刘玉彪,王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小邓,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海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远,农民。被告:刘玉彪,农民。被告:王金莲(追加),农民。原告王小邓诉被告张远、刘玉彪、王金莲(追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海英、被告刘玉彪、王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邓诉称:被告张远、王金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远、王金莲因经营铁矿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偿还。此后,被告张远、刘玉彪偿还2万元,下欠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张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玉彪辩称:我只是张远的司机,我的银行卡一直由张远使用,这钱是张远借的,由张远支取,我没有用过这笔借款。被告王金莲辩称:同意原告追加我为被告,欠原告8万元借款情况属实,这笔钱用于我们铁矿经营了,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我们同意偿还借款,但是我们现在确实没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远、王金莲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玉彪为张远的司机。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远、王金莲因铁矿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王小邓借款10万元,原告王小邓将借款转到以被告刘玉彪开户的卡中(该卡一直由张远使用),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下8万元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张远、王金莲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刘玉彪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以及电子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出示的打款回单和被告王金莲、刘玉彪的陈述,能够证明二被告张远、王金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刘玉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王金莲偿还原告王小邓借款8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远、王金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东代理审判员  杨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长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