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王中全,松滋市杨林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全,被告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年××月××日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丙。婚后我在家带小孩,帮被告的父母种田,日子过得很拮据,而被告却不爱劳动,家庭责任心不强,并且性格暴躁,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我们发生争吵后,我曾跳水轻生,被被告的叔叔救起才捡回一条命,但之后被告仍然不励志挣钱养家,还限制我的自由。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均随被告生活,我分年支付一个小孩的抚养费。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婚生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蔡某甲辩称:我与原告虽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甲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蔡某甲于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年××月××日在松滋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蔡某丙。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不爱劳动,家庭责任心不强,并且性格暴躁,双方为此不时发生争吵、打骂。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井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万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