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凤花与汪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花,汪威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611号原告李凤花,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威军,又名汪成军,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原告李凤花与被告汪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卫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威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花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在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为河南华翔禽业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为工人支付工资。2014年6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借款11.2万元,同时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后我多次持借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万元及利息。被告汪威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李凤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书写的借条,证人吕某某、张某某出庭陈述,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欠原告借款11.2万元未还。被告汪威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汪威军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5月份,被告在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为河南华翔禽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多次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1.2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李凤花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此后,原告多次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2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承担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凤花借款11.2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汪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窦天星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霍磊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