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励利强、俞菊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励利强,俞菊仙,朱森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励利强。被告:俞菊仙。被告:朱森桥。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励利强、俞菊仙、朱森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和被告励利强、俞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森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以被告励利强未偿还借款,被告俞菊仙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森桥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励利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的利息1374.34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50077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俞菊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朱森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励利强、俞菊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也未证据提供。被告朱森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二、借款金额:3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233385‰,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励利强发放贷款30万元。五、借款用途:购买水泥、钢材。六、担保情况:被告俞菊仙对上述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森桥对上述借款在额度30万元及相关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5年5月9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励利强取得贷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均未归还。九、尚欠本息: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励利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374.34元。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12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由原名称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并于同日经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同意开业,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宁波银监局批复、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励利强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励利强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俞菊仙按承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森桥应按约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励利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森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励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的利息1374.34元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5007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俞菊仙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励利强向原告应履行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朱森桥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励利强向原告应履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励利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2.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