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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2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出生地广东省恩平市,户籍所在地恩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华、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一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经预谋后,爬窗进入刘某位于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南路3号1栋2楼广州溢彩服饰厂办公室卧房内,盗得刘放置于上址内的人民币(下同)2000元、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等财物。经鉴定,上述被盗iPhone5S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3471元。同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经预谋后,进入涂某位于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南路3号1栋5楼天韵凤行制衣厂办公室卧房内,盗得涂放置于上址内的人民币(下同)2000元,无线移动电话机、银行卡等物品。事后,何某操作涂某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中的支付宝软件,转账获得涂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14)内的人民币18999元。经鉴定,上述iPhone4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1257元。同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经预谋后,爬窗进入周某位于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棠乐路91号4楼凯伦制衣厂办公室内,盗得周某放置于上址内的无线电话机等物品。事后,何某操作周某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中的支付宝软件,转账获得周某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36×××69)内的人民币12437元。同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经预谋后,爬窗进入孙某琴位于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南路3号1栋3楼安敏制衣厂办公室卧房内,盗得孙放置于上址内的人民币(下同)30000元,无线移动电话机、银行卡等物品。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三宗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第一、四宗有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实施了第二、三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指控的第一、四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宗的被害人是在被告人被抓获之后,才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时间距离报案时间已达5个月,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指证不合法、不客观真实;第四宗中仅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案发当天出现过在犯罪地点附近,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进入了安敏制衣厂并实施了盗窃行为,该宗的被害人也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3.被告人家中有两位老人需要赡养。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多次盗窃,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1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经预谋后,进入涂某位于本市白云区新市街小坪南路3号1栋5楼天韵凤行制衣厂办公室卧房内,盗得涂放置于上址内的人民币2000元、iPhone4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银行卡等物品。事后,何某操作涂某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中的支付宝软件,转账获得涂某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14)内的人民币18999元。经鉴定,上述iPhone4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价值1257元。(二)同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经预谋后,爬窗进入周某位于本市白云区新市街棠乐路91号4楼凯伦制衣厂办公室内,盗得周某放置于上址内的无线电话机等物品。事后,何某操作周某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中的支付宝软件,转账获得周某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36×××69)内的人民币12437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涂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涉案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账目,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和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第一、四宗盗窃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经查,1.第一宗,被害人刘某及其丈夫罗某虽对被盗的经过陈述比较详尽,但被害人并未在案发后即报警,而是在被告人被抓获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此时至案发已五个余月,且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第四宗,被告人何某虽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实施过该宗盗窃,但其有罪供述均没有签字,同时现仅有视频录像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何某出现过在涉案地点附近,尚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何某进入涉案地点实施过该宗盗窃行为,故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