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裁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霞、李秋华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秋华,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裁字第000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秋华,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路117号金典商务中心5幢811房。法定代表人周再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志如,湖南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妍,湖南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霞,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先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霞、李秋华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李秋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查该异议过程中,异议人李秋华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秋华撤回异议申请。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曹淑伟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