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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费远素与周克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远素,周克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远素,女,土家族,农村居民,生于1970年4月8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向春花,费远素之女,土家族,生于1996年2月27日,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克宏,男,苗族,农村居民,生于1973年11月26日,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珊瑛,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远素与被上诉人周克宏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费远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对上诉人费远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春花,被上诉人周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珊瑛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费远素与周克宏之妻朱元凤平时均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门口附近马路旁经营饭菜生意,相互之间因生意竞争产生矛盾。后来,周克宏之妻朱元凤怀疑费远素拿了她的凳子,于是,在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叫来其夫即周克宏到黔江中心医院其卖饭菜的地方,周克宏遂对费远素实施了殴打,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费远素受伤后被送往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9284.07元。周克宏因对费远素实施殴打,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黔江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费远素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费远素与周克宏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门口附近马路旁因一把凳子发生纠纷引起争执后,周克宏就对费远素实施殴打,致费远素多处受伤。伤情稳定,现已出院。费远素起诉请求判令周克宏赔偿医疗费92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误工费30000元〔(住院30天+出院休息30天)×500元/天〕、护理费15000元(500元/天×30天)、交通费644元(长途汽车费444元+城内合理汽车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黄金项链及黄金耳环损失费8539元、手机损失费799元、饭菜损失费500元,共计67516.07元,并由周克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周克宏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周克宏殴打费远素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成立,对费远素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一、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问题。二、费远素诉称黄金耳环和黄金项链丢失是否为周克宏殴打行为所致,周克宏是否应予赔偿。针对焦点一,费远素受伤在黔江中心医院住院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对营养费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支持;对饭菜损失费即饭菜经营损失费500元主张略高,可酌情支持300元;费远素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其护理费可酌情考虑80元/天,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其标准为80元/天;对手机损失费,因未造成物理上的损坏,可进行修理,若修理不成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焦点二,虽然费远素提供了购买黄金耳环和黄金项链的票据,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因物证票据和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费远素曾购买过黄金耳环和黄金项链,并无其他相关直接证据证明丢失黄金耳环和黄金项链是因周克宏殴打行为所致,其要求周克宏赔偿的主张实难得到支持。费远素有其他新的证据后,可再行主张权利。综上,费远素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2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元/天×30天)、误工费2400元(住院30天×80元/天)、护理费2400元(住院30天×80元/天)、交通费644元(长途汽车费444元+城内合理汽车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饭菜经营损失费300元,共计17778.0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克宏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费远素医疗费928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44元、营养费2000元、饭菜经营损失费300元,共计17778.07元。二、驳回费远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周克宏负担。费远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在赔偿上诉人17778.07元外,另赔偿手机损失费799元,黄金项链、黄金耳环损失费853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的手机已经无法进行修理,上诉人已经证明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时造成上诉人黄金项链、黄金耳环丢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20日武陵都市报法治新闻《小板凳惹出的祸端》,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佩戴有黄金首饰;2.周克宏的陈述,证明纠纷起因双方都有过错,上诉人没有佩戴黄金项链、耳环。上诉人质证认为:报纸不真实;周克宏的陈述不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报纸报道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周克宏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克宏是否应当赔偿费远素黄金项链、耳环、手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费远素主张周克宏殴打其过程中造成其佩戴的黄金项链、耳环遗失,携带的手机被损坏,虽然提交了购买首饰、手机的票据,但除了费远素本人陈述之外,未举证证明在事发时随身携带首饰、手机,并且是在纠纷中遗失、损坏,故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费远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主张周克宏赔偿黄金项链、耳环、手机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费远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咏梅代理审判员  陈明生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红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