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乡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都宏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都宏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826号原告新乡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李秋成。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新乡市都宏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徐营镇宋吴巷村。法定代表人段新东。原告新乡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诉被告新乡市都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力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经原告新力公司与被告都宏公司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微胶囊货款26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都宏公司支付货款26800元并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都宏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新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微胶囊货款26800元未支付。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公司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都宏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被告都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力公司系被告都宏公司的原料供应商,为被告供应生产原料微胶囊。2012年12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微胶囊货款26800元。原告当庭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具体内容如下:新乡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12月25日,新乡市都宏纸业有限公司欠新乡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微胶囊货款大写:人民币贰万陆仟捌佰元整(¥26800.00元)。传真:0373-4539026双方签章:新乡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章)(加盖了新乡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新乡市都宏纸业有限公司(财务章)(加盖了新乡市都宏纸业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12月28日。2014年3月24日,被告都宏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发生了变化,法定代表人由宋章青变更为段新东,原、被告就本案原告所诉货款的归还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6月1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都宏公司的电力变压器一台予以查封(出厂序号0506102)。2015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都宏公司和段新东支付货款26800元并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力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撤回了对段新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都宏公司购买原告新力公司的微胶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微胶囊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8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逾期付款利息并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都宏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6800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保全执行费300元,合计535元,由被告新乡市都宏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素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