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雷艳红与中航通飞华南飞机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艳红,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代理人:陈勇儒,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通飞华南飞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傅俊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启明,系公司法务。上诉人雷艳红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通飞华南飞机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华南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雷艳红与中航通飞华南飞机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雷艳红入中航华南公司担任生产控制及物流主管一职,试用期6个月,约定税前月薪为23120元,试用期为约定薪酬的80%,即18496元。2014年5月23日,雷艳红与中航华南公司于美国威其托签订《培训协议书》,雷艳红在美国参加中航华南公司委派的专项技术培训。同年6月26日,雷艳红向中航华南公司请假,于6月27日前往医院检查。后休至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3日,中航华南公司通知雷艳红返回国内,雷艳红在北京停留诊断病情,于2014年7月7日返回珠海,7月8日,雷艳红前往珠海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就医,《病情证明书》显示雷艳红被诊断为亚甲炎,医院出具的医疗方案为:建议休息三天。雷艳红经中航华南公司同意于2014年7月8日至10日休病假3天。7月10日,雷艳红发送邮件给中航华南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张君玲(英文名Julia),主动请求中航华南公司在7月11日为其安排回岗。7月11日雷艳红回到中航华南公司处上班,中航华南公司向雷艳红发出试用期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因你试用期未通过考核,不符合本公司在录用你之前所公布的你所在职位的录用条件,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1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你无需支付美国培训相关费用等内容。”雷艳红于2014年7月11日离职。庭审中,中航华南公司表示雷艳红不符合录用条件情形主要是:1.雷艳红在采购加油车过程中缺乏相关素养,对照公司完善的采购单,雷艳红所作的采购申请单仅提供了两位供应商的简称,没有全称,甚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联系人资料都没有,更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授权书、供应商报价单等必备资料,也没有加油车的产品型号、性能、性价对比等资料;2.采购人员要求个人品行端正的要求,但雷艳红在石家庄培训期间,雷艳红在平均每餐10元的食堂,连续每餐超过99元的用餐记录,中航华南公司表示公司虽然对用餐没有限止,但雷艳红的行为不合常理,公司员工从未出现过这样的情况,中航华南公司认为雷艳红存在贪占公司利益,不符合采购部门主管的录用条件;3、雷艳红在美国培训期间污蔑其它同事,不听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团队意识差,工作进度慢。雷艳红对中航华南公司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并认为医院于2014年7月8日开具给雷艳红的病情证明,建议雷艳红休假三天,雷艳红于2014年7月11日上班是带病工作。雷艳红主张的机票票款,是因为中航华南公司公司仅按机票全价的60%报销,雷艳红要求全额报销差额部份,中航华南公司表示根据公司的相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航华南公司只能报销60%。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航华南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解除与雷艳红之间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时,向雷艳红表明清楚原因,中航华南公司提供的试用期表现说明,只是中航华南公司单方面陈述,雷艳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认,因此中航华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雷艳红不符合录用条件,因此中航华南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雷艳红支付赔偿金。雷艳红于2014年3月1日入职,于7月11日离职,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半个月,二倍为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数额支付”,因珠海市金湾区2014年7月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073元,故中航华南公司应向雷艳红支付赔偿金为12219元。二、关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而本案中航华南公司解除与雷艳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时,雷艳红并不存在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虽然解除合同前雷艳红曾生病就医,但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建议休息3天的假期已届满,雷艳红返岗上班后,中航华南公司才解除与雷艳红的劳动合同,因此,雷艳红该项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垫付的机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案关于机票报销问题,确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发生,中航华南公司按照公司的差旅费管理办法对雷艳红的机票按原价的60%报销,该制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雷艳红合法权益,因此要求按全额报销,于理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航通飞华南飞机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雷艳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219元;二、驳回雷艳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中航华南公司负担。上诉人雷艳红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内容,请求:(1)判令中航华南公司向雷艳红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10976元;(2)判令中航华南公司向雷艳红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产生的未报销机票款24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雷艳红作为一名女性,身患不能正常工作、至今尚未痊逾的亚甲炎,原审作出相反认定。原审判决以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由,不顾雷艳红脖颈肿大、精神亢奋、长期服用激素药的事实,不认可雷艳红患有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显属逻辑推理错误。首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须经启动鉴定申请后方有可能产生,本案中中航华南公司在确诊雷艳红患亚甲炎后立即将雷艳红辞退,根本不启动、不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何来依据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之说?其次,人是否患病、是否在冶疗中,应以医生的诊断结论和客观实际为准,而非必须以劳动鉴定委员会报告为唯一标准。原审判决既已认定中航华南公司对雷艳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又漠视雷艳红患病未治愈不能正常工作而失业的事实,明显是矛盾的。本案事实是,中航华南公司发现雷艳红患有××后,为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责任,未经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相关事实,即以其他不成立的事实为借口将雷艳红直接辞退,明显属于故意规避法律义务的行为,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中航华南公司找借口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却不追究其找借口的责任,会导致劳动者非因工患病后要经劳动能力鉴定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成为空纸一文。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判决将用工单位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径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归于劳动者,违背公平原则。原审既不认同中航华南公司“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又不认同中航华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即因为雷艳红患病未治愈。原审判决不追究中航华南公司不经劳动能力鉴定就径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的不利后果归于劳动者,显然不公平。现行法律确实没有明文规定,在未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致使能否从事原工作、能否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该由哪一方承担事实不清、真伪不明的责任,但由劳动者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对劳动者真实患病情况的失业、痛苦一概不管不问,显然与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2.原审判决认定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多数同意的中航华南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有效属于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公示、告知劳动者。中航华南公司对其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是否履行法定程序使之有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雷艳红已明确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亦未进行法定审查,径行认定其有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审判决认为差旅费未实报实销,“没有侵犯原告(雷艳红)合法权益”,明显与常理不符,本案雷艳红发生的机票并非未经上级主管同意的支出,不实报实销等于要劳动者为公司承担运营费用。被上诉人中航华南公司答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雷艳红应对其上诉主张进行举证,但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雷艳红诉中航华南公司支付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由此可知,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在法律上有着严格的给付条件,首先就需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雷艳红根本就不符合该办法规定的情形。三、雷艳红诉中航华南公司支付机票票款的请求不成立。中航华南公司已将雷艳红的机票票款按公司规定报销完毕。综上,中航华南公司认为雷艳红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雷艳红的所有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雷艳红和中航华南公司于一审中均提交《雷艳红机票报销明细》,该表显示雷艳红2014年4月至7月间7次差旅的票款(1350元、590元、670元、1570元、770元、1920元、1850元)以及财务实际报销的金额(1350元、590元、670元、1570元、770元、932元、932元),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中航华南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印发﹤中航华南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印发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中航通飞华南飞机工业有限公司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司财(2013)2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废止。”对于该办法,中航华南公司主张是由财政部门牵头,与各部门交流后经过职代会制定的,但该证据未予保存,已经告知过雷艳红。雷艳红不予认可,主张该办法并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而且雷艳红没见过也没有签收过该办法。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令中航华南公司向雷艳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2219元,双方均未对此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予以维持。关于其他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中航华南公司是否应向雷艳红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劳动者只有××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方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否则,不符合上述规章规定的医疗补助费的给付条件。本案中,中航华南公司与雷艳红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且雷艳红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故雷艳红不符合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条件。现雷艳红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要求中航华南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雷艳红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已经获得法律救济的情况下,又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6条的规定请求中航华南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需要特别指明的是,考虑到医疗保险制度的日益完善,劳动者的医疗费用已可以通过医疗保险得到较为充分的补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况下,对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多年前制定的部门规章主张医疗补助费,应当严格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予以判定,不应任意扩大上述规章的适用范围。二、关于中航华南公司是否应向雷艳红支付机票款差额的问题。双方均认可雷艳红主张的机票款差额是中航华南公司根据《中航华南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雷艳红报销部分机票款后尚未全额支付的部分。但对于是否应全额报销,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中航华南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应经过上述规定的民主程序。中航华南公司虽主张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该管理办法,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虽然该管理办法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但中航华南公司未能证明已向雷艳红公示或告知,雷艳红亦不认可,依法不能作为本院裁判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管理办法没有侵犯雷艳红的合法权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中航华南公司差旅费管理办法》上写明2014年8月22日印发并执行,但2014年7月11日中航华南公司既已与雷艳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该管理办法难以对雷艳红发生效力;最后,因中航华南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无须全额报销雷艳红机票款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中航华南公司应按雷艳红实际支付的机票款补足相应差额部分,根据双方认可的《雷艳红机票报销明细》,雷艳红实际支付机票款8720元,中航华南公司已报销6814元,尚余1906元未报销,故中航华南公司还应向雷艳红支付机票款1906元。雷艳红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雷艳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航通飞华南飞机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雷艳红支付机票款1906元;四、驳回雷艳红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航通飞华南飞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航通飞华南飞机工业有限公司和雷艳红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