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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褚顺兴与谭文屹、谭晓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文屹,褚顺兴,谭晓屹,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屹。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顺兴。委托代理人:刘树九,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飞,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晓屹。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光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南凤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文屹因与被上诉人褚顺兴、原审被告谭晓屹、武汉法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公司)、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文屹的委托代理人易承光,被上诉人褚顺兴的委托代理人刘树九、邓飞,原审被告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易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褚顺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谭文屹偿还褚顺兴欠款1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标准从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至2014年8月5日,利息为146.9万元。2、谭文屹支付褚顺兴违约金,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至2014年11月19日违约金为152.75万元。3、判令谭文屹支付褚顺兴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万元、保全费5000元。4、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4日,褚顺兴作为出借方、谭文屹作为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1.5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谭文屹指定本泰公司账户为接受借款账户;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根据逾期时间按照全部借款本金的每日3%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合同没有明确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褚顺兴按照合同约定从其在中信银行的个人账户转款1500万元至谭文屹指定的本泰公司账户。谭文屹出具了收条一份。2014年4月15日,谭文屹通过本泰公司账户向褚顺兴偿还本金200万元。剩余本息至诉讼时未予支付。另查明,褚顺兴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13万元。谭文屹在2014年3月13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9日、9月3日通过本泰公司或第三人公司分别向案外人祝辉的账户汇款272.8万元,谭文屹认为此款系偿还褚顺兴的借款利息,但直至庭审结束,谭文屹没有提交褚顺兴委托祝辉收款的证据,也没有提交褚顺兴和祝辉关系的证据。2014年7月4日,一审法院依褚顺兴申请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23民事裁定对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褚顺兴向一审法院缴纳了5000元保全费。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谁是真正的借款关系主体;2、谭文屹向祝辉支付的272.8万元是否应当冲抵褚顺兴的还款本息;3、本案利息如何计算、违约金应否保护及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的责任;4、褚顺兴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褚顺兴与谭文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谭文屹在褚顺兴履行出借义务后,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谁是真正的借款关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应以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而不应以所借款项的资金流向来确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褚顺兴作为出借方、谭文屹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且谭文屹明确指定本泰公司账户为接受借款账户。在褚顺兴履行出借义务后,也是谭文屹出具的收款收条,加之本泰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是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的,故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以所借款项是用于本泰公司偿还银行到期贷款、部分还款是本泰公司账户汇出为由,要求确认本泰公司为涉案合同实际借款人的辩称事由,不予支持。(二)谭文屹向祝辉支付的272.8万元是否应当冲抵褚顺兴的还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谭文屹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借款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其通过本泰公司或第三人公司分别向案外人祝辉的账户汇款272.8万元。谭文屹辩称该款项系向褚顺兴偿还的部分借款本息,应予以冲抵。经审查,谭文屹不能提交褚顺兴委托案外人祝辉收取借款本息的委托书,也不能提交案外人祝辉的相关身份信息及与褚顺兴有关联的相关证据,不能确认褚顺兴收取了该款项。谭文屹要求将272.8万元冲抵借款本息的辩称事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本案利息如何计算、违约金应否保护及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的责任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期限1.5个月,利率为月息2%。因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1.86%计算利息,2014年2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130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关于褚顺兴主张谭文屹应支付褚顺兴违约金,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时应承担违约金的标准,但违约金的意义在于对履行利益的补偿,由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对利息的保护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4倍情形下,对褚顺兴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应对谭文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褚顺兴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费应否支持褚顺兴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并提交了与律师事务所的书面代理合同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税务发票,证明其发生律师代理费13万元。褚顺兴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一审法院缴纳了5000元保全费。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该代理费用的收费标准符合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收费办法,保全费已依法缴纳,属于褚顺兴支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如上所述,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应对谭文屹支付律师费、保全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经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谭文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褚顺兴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谭文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褚顺兴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万元;3、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对上述两项谭文屹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驳回褚顺兴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5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褚顺兴负担9165元,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共同负担114394元。宣判后,谭文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褚顺兴实际收到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为472.8万元,谭文屹仅差欠褚顺兴借款本金11137102元。褚顺兴一审认可谭文屹偿还了200万元本金,但对于谭文屹偿还的272.8万元予以否认,与客观事实不符。褚顺兴一审中虽全部否认收到272.8万元,理由是不认识祝辉,但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逻辑经验判断,在没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如果没有褚顺兴的授权指定,谭文屹及谭晓屹、本泰公司根本不可能将272.8万元巨额款项汇入与其毫无关联的祝辉账户,这有悖于生活常理。即便是褚顺兴一审认可的还款200万元,也不是汇入褚顺兴本人账户,而是布莱特商行的账户,可见褚顺兴向债务人收款有着不向本人账户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褚顺兴实际收到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应为472.8万元,谭文屹仅差欠褚顺兴借款本金11137102元。2、一审判决认定谭文屹向褚顺兴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3万元,因本案债权尚未实现,故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且褚顺兴该项诉讼主张缺乏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为当事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尚未终结,对于是否需要支付律师费及支付多少律师费比较合理的事实无法确定,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宜在案件中一并审理,当事人实现债权后,可以根据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此外,一审中褚顺兴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13万元律师费实际支付的付款凭证,故一审判决支持褚顺兴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褚顺兴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文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陈述意见为同意谭文屹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褚顺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褚顺兴与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关系,褚顺兴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万元。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庭审之前,但褚顺兴在一审期间未提交,属于褚顺兴故意隐瞒,逾期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说明系案外人李光武出具,李光武未到庭作证,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情况说明上载明的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与褚顺兴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3万元相矛盾。对于褚顺兴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系褚顺兴与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签订,该证据上有褚顺兴的签名及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加盖的印章,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李光武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李光武未到庭,无法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银行回单与李光武的情况说明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谭文屹、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对“褚顺兴委托律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万元”有异议。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谭文屹向祝辉支付的人民币272.8万元应否冲抵褚顺兴的还款本息;2、褚顺兴主张的律师费13万元应否支持。(一)关于谭文屹向祝辉支付的272.8万元是否应当冲抵褚顺兴还款本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谭文屹主张其于2014年3月13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29日、9月3日通过本泰公司或他人账户分别向案外人祝辉的账户汇款人民币272.8万元,系偿还其向褚顺兴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谭文屹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祝辉系褚顺兴指定的收款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祝辉与本案有关联,故谭文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将该272.8万元认定为本案谭文屹的已还款,并无不当。谭文屹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褚顺兴主张的律师费13万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的约定,褚顺兴主张债务人谭文屹及担保人谭晓屹、法尔公司、本泰公司承担褚顺兴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期间,褚顺兴提交了一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其已向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3万元。谭文屹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褚顺兴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并且认为本案债权尚未实现,律师费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在谭文屹对褚顺兴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在该证据以及褚顺兴与湖北森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足以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情形下,谭文屹主张律师费没有实际支付,应当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二者基于同一合同及同一法律事实,因此,从减轻当事人讼累及节约诉讼资源角度考虑,一审判决将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且未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谭文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2737元,由谭文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浩代理审判员 徐 艺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锦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