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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冯某某,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吴某某(系冯某某妻子),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冯某某(系冯某某长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冯某某(系冯某某长女),女,201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冯某某母亲),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某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吴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冯某某、冯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受害人冯某某驾驶黑D411**号国威牌轻便摩托车返家途中,在佳木斯市友谊路中兴加油站西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黑D278**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冯某某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第一医院、佳木斯市和平医院、桦南县医院共住院治疗85天(佳木斯大学第一医院住院23天、佳木斯市和平医院住院55天、桦南县医院住院7天)。2015年2月26日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肺内感染等并发症治疗无效死亡。冯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8394.80元(其中佳大医院70665.50元、支出门诊医疗费1228.20元、用血费1380元、外��药314元、救护车费95元)。冯某某受伤至死亡计108天,雇佣护工护理21天,支出护理费5714元,其余87天由亲属护理,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务年收入49320元,每日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3511.45元(49320元÷365天×87天×2人)。冯某某从户籍地到佳木斯市居住十几年,靠做木工装饰工作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其误工费为12070.55元(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即40794元÷365天×108元)。此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的黑D278**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冯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52180元(黑龙��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丧葬费为20397元(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4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14年÷2人),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85天),冯某某亲属支出交通费1480元,精神扶慰金20000元,原告方还支出尸体检验费9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被告张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其余602281.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外)602281.80元的33%即198752.99元,张某已支付18000元,还应支付180752.99元;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精神扶慰金200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其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按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理赔金应扣除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10000元;应按2013年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具体在质证阶段一一作出答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张某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对原告方进行除交强险外的合理合法的赔偿,对原告诉请中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同意进行赔偿,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定费均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具体意见在原告方质证时提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籍信息、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相关信息及证明冯某某的年龄。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及原告系农业户口,仅凭出生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冯某某与受害人冯某某亲子关系,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并非原件且该证明作用与公安部门户籍证明(户口本)不同,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扶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户口复印件与出生证明复印件均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某某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冯某某为主要责任,张某次要责任,张某的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佳木斯市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书、冯某某住院病历38页、医院证明书2份、出院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5页。证明:冯某某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和死亡原因,以及住院85天,病情诊断及护理的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4次住院的住院记录均载明患者一般状态尚可,未提及出院后可能出现其他恶化可能,根据医院出具的记录可表明伤者发生交通事故后通过医院治��已经逐渐恢复,鉴定中未表明病历及死亡之间的关系,无法核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之间的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死者冯某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其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事处兴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冯某某家庭的居住证明。证明:冯某某全家在此社区居住两年多。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害人及原告在城镇居住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由法院核定,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组证据中无法认定该街道是由何人通过何种方式证明死者在该社区居住,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也并不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部门,且该证据出具者应考虑到该证据对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作用,应到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才可以考虑作为相应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兴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真实有效,证明冯某某在该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医疗费票据25张及尸检费收据1张。证明:冯某某在佳大医院、和平医院、桦南医院共支出医疗费70665.50元、门诊医疗费1228.20元、用血费1380元、外购药314元、救护车费95元,尸检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对几家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购药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关医嘱佐证;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中医院出具的票据及救护中心出具的票据共计75885.8元予以认可,外购药票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单及用血凭证均不予以认可,尸检费应计算在丧葬费范围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住院费票据三张,金额共74563.1元;门诊票据8张,其中医疗费金额1228.2元,查阅病案费109元;有血费票据2张,金额共1380元;尸体解剖费900元;急救车费95元,以上均为正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外购药,无相关医嘱证明需外购药,故本院对外购药费用不予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8张。证明:冯某某受伤后其亲属到佳木斯护理及处理丧葬期间部分交通费148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该笔交通费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表明上述交通费所使用的具体情况,如交通费是用于处理死者丧葬事宜应属于丧葬费范围内,不应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陪护协议书1份,陪护收据7张。证明:冯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21天支出护理费5714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在赔偿范围内护理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医院医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尸体处理通知书复��件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将尸体进行火化处理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两张。证明:张某肇事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条1张、押金票据2张、医疗费票据1张、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为死者冯某某垫付各项费用18355元。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在死者冯某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为其支付各项费用合计18355元,其中包括垫付住院费医疗费15000元、检查费910元、急救费中医疗费300元、车费145元,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10日19时10分许,冯某某(已死亡)驾驶黑D411**号国威牌轻便摩托在佳木斯市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加油站西侧时与友谊路中心双实线北侧第二条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黑D278**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刮,造成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的黑D278**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冯某某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佳木斯市和平医院住院治疗55天、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住院治疗85天。从2014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到2015年2月26日冯某某死亡共108天。冯某某的死亡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其符合生前因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肺内感染等并发症治疗无效死亡。冯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共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8355元,其中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括被告张某支付医疗费15000元,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不包括被告张某支付的检查费910元、急救费450元、痕迹检验及酒精测试费2000元。死者冯某某生前经常居住地为佳木斯市郊区长青街道办事处兴家社区,有被扶养人冯某某为2010年9月18日出生。另查明,冯某某生前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85天,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77171.3(包括住院费共74563.1元、门诊医疗费1228.2元、用血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85天)、护理费17469.73元(5714元+(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年÷365天×87天×1人)】、查阅病案费109元、急救车交通费95元、误工费12070.55元(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平均工资40794元÷365天×108天)。冯某某死亡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52180元(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20年)、丧葬费为20397元(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12��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4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14年÷2人)、尸体解剖费900元、精神扶慰金10000元,综上,冯某某住院治疗及死亡共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共为698026.58元。本院认为,冯某某(已死亡)、张某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其违反交通规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其应按法律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8394.80元中包括的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77171.3(包括住院费共74563.1元;门诊医疗费1228.2元,用血费1380元),查阅病案费109元、急救交通费95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85天)、误工费12070.55元(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平均工资40794元÷365天×108天)、死亡赔偿金452180元(黑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22609元×20年)、丧葬费为20397元(黑龙江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4元(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14年÷2人)、尸体解剖费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511.45元(49320元÷365天×87天×2人),按2人标准计算无相关医嘱证明,故本院支持护理人员1人,结合死者出院医嘱,本院支持按108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7469.73元【雇工护理21天的护理费5714元+亲属护理87天的护理费11755.73(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年÷365天×87天×1人)】;原告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一定精神痛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扶慰金10000元;综上,本院共支持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98026.58元。由于张某的黑D278**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扶慰金1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扶慰金共计110000元。因死者冯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在扣除交强险理赔的120000元后,剩余的医疗费671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误工费12070.55元、护理费17469.73元、交通费95元、查阅病案费109元、尸体解剖费900元、死亡赔偿金352180(死亡赔偿金45218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134元,以上共计578026.58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3407.97元,其中包括张某赔偿冯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30%,即29740.2元(99134元×30%)。张某的黑D278**号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向三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查阅病案费、尸体解剖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3667.77元(173407.97元-29740.2元)、向原告张诗淇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9740.2元,在三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包括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张某其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查阅病案费、尸体解剖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8667.77元(143667.77元-15000元)、赔偿原告冯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974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冯某某、冯某某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扶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为11000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查阅病案费、尸体解剖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8667.77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29740.2元;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1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吴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罗田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人民陪审员  周桂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