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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应子波与王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子波,王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松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应子波。委托代理人:茅秀聪。被告:王财华。原告应子波为与被告王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子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茅秀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财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子波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王财华以资金困难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王财华偿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应子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王财华向原告应子波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借款事实。被告王财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应子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王财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应子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子波与被告王财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财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应子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财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陈君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