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辖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春雨与刘忠玉、陈福清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玉,陈春雨,陈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辖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雨。原审被告陈福清。上诉人刘忠玉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王民辖初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事宜。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77号34号楼1单元102户。本案应由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塑钢窗款,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青岛市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为涉案合同履行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