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耀武、陈秀勤、刘梅、王焕燕、王焕铃与侯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武,陈秀勤,刘梅,王焕燕,王焕铃,侯国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502号原告:王耀武,男.原告:陈秀勤,女.原告:刘梅,女.原告:王焕燕,女。原告:王焕铃,女。法定代理人:刘梅,女。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恒,男。被告:侯国庆,男。委托代理人:赵柳,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责人:任刚。委托代理人:吴付才,男。原告王耀武、陈秀勤、刘梅、王焕燕、王焕铃与被告侯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武、陈秀勤、刘梅、王焕燕、王焕铃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告侯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赵柳、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22时06分,被告侯国庆驾驶晋LB77**、晋L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S249线赤马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占虎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占虎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侯国庆、王占虎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38663.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二、1、王占虎身份证复印件,2、赤眉镇朱陈村委证明,3、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王占虎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后埋葬及户口注销的事实。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0张,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关系。四、1、城关派出所证明,2、劳动合同,3、工资表6个月,4、营业执照,5、组织机构代码证,6、法人身份证复印件,7、税务登记证,8、房屋租赁合同,9、房租收据,10、房权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亲属王占虎生前在县城务工,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五、1、鉴定费票据,2、物价局车损评估鉴定书4300元,以证实原告的车损为4300元。被告侯国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方垫支的20000元丧葬费应予以返还。被告侯国庆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2、保险单一份。3、20000元收据一张。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法合理的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能全部支持。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侯国庆、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存在虚假性,王占虎的签名存在虚假,工资表的内容与劳动合同中签订的交纳养老保险和医保内容不相符,应当提交王占虎交纳养老保险和医保相关凭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农村居民符合参照城镇标准的条件。因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抗原告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另被告要求对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上面王占虎签名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原告方提供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22时06分,被告侯国庆驾驶晋LB77**、晋LP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S249线赤马十字路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王占虎驾驶的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占虎死亡、车辆有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侯国庆、王占虎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侯国庆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国庆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耀武系王占虎之父,原告陈秀勤系王占虎之母,原告刘梅系王占虎之妻,原告王焕铃,生于2010年2月18日,农业户口,原告王焕燕,生于2010年2月18日,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占虎、侯国庆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方应获赔偿项目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占虎与被告侯国庆的责任比例应划分为5:5,王占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原告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应获赔费用包括:1、丧葬费19402元。2、死亡赔偿金571524.56元【1、含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20年=487829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3695.56元(其二个子女,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合计扶养年限为26年,计算为26年×6438.12元÷2人=83695.56元)】。3、车损费43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诉请为80000元,本院依据责任比例酌情支持25000元。上述1--4项共计620226.56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侯国庆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侯国庆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原告方剩余508226.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0%即254113.28元,故被告人民财险翼城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方的费用为366113.28元,被告侯国庆已支付原告方的费用原告方获赔后应予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耀武、陈秀勤、刘梅、王焕燕、王焕铃因王占虎死亡的各项费用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254113.28元,共计应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66113.28元。(含被告侯国庆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原告方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给被告侯国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8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080元。由原告王耀武、陈秀勤、刘梅、王焕燕、王焕铃负担4847元,被告侯国庆负担3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樊铁军审判员 张 祥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