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国珍与杜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珍,杜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宁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莲。被告杜云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露。原告宁国珍与被告杜云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珍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莲,被告杜云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杜云超驾驶浙A×××××号车在320线化工二厂门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宁国珍驾驶的电动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云超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国珍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新安江家纺厂从事缝纫工作,2013年2月-2014年2月间月平均工资310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2015年5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的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肩袖损伤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8周,营养期限4周。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5688.46元(医疗费总额5837.46元,再扣除无关用药费1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7天*50元/天=235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56天计算,参照原告主张的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56天*100元/天)为5600元。4、误工费,双方协商确定误工期限150天,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100元标准,确定为15500元。5、营养费,营养期限28天,参照30元/天标准计算(28天*30元/天)为8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8、残疾赔偿金:80786元(20年*10%*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9、鉴定费:2500元。10、修理费:500元。11、施救费:100元(按实际支出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118264.46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杜云超垫付原告门诊费859.69元及第一次住院费用20591.94元,垫付款项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28228.8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杜云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云超承担。被告杜云超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78.27元及无关费用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天数认可49天、按每天70.6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天数认可150天、按每天70.69元标准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修理费认可;施救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九、争议解决第一、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已主张非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为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宁国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8264.46元,因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164.46元(5688.46元+2350元+840元+15500元+5600元+80786元+4000元+400元+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修理费500元及施救费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2000元,剩余的500元应由被告杜云超承担。被告杜云超垫付的款项,由二被告另行结算。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宁国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7164.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宁国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600元。三、被告杜云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珍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四、驳回原告宁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4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432元,由原告宁国珍负担100元,被告杜云超负担1332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