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惊怡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惊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7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惊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惊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惊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惊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杜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惊怡至本市尚文路XXX号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拦截盘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透明塑料盒包装的白色晶体1盒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49.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惊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49.0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惊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又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惊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惊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王惊怡提出查获部分毒品不是其所有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惊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惊怡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0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惊怡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查获的毒品、相关鉴定等证据证实,王惊怡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应予确认。对王惊怡上诉提出的辩解不予采信。王惊怡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惊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惊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庆堂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