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岩与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张岩。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店集中心社区官庄上街村。法定代表人王哲,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崔洪,山东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岩与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和原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国能公司)与被告张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92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5)即民初字第1889号和(2015)即民初字第2105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将(2015)即民初字第2105号案移送至本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由于被告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资57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违反纪律和法律规范,未提供正常劳动,无权要求获得工资。因其未依法办理交接,致使可能包括原告劳动合同在内的重要资料被原告隐匿,不应简单的将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被告。如前所述,原告2014年6、7月用未提供正常的劳动,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即使计算双倍工资,6、7月份也不应计算在内。在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2105号案原告南方国能公司诉称,被告违反纪律和法律规范,未提供正常劳动,无权要求获得工资。被告作为会计人员,没有完成企业2014年6月份和7月份的会计核算,而且在7月份毁坏了财务室后擅自离职的时候,没有依法办理交接,显然就是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在本院(2015)即民初字第2105号案中被告张岩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全部是假的,是胡编乱造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到被告处从事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未缴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13日。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称每月固定工资3800元,工资发至2014年5月,被告欠发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3800元、7月份工资1900元。被告未提交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是从2014年2月至7月13日。被告提交原告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7月工资57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38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92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3800元、7月份工资1900元、2014年3月16日至7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4894.3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492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称其未提供正常劳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诉称的欠发2014年6月份工资3800元、7月份工资1900元予以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未提交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7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被告未提交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应按照原告诉称的月工资3800元计算,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4894.25元(3800元×3个月+3800元÷21.75天×2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近5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1900元(3800元×0.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岩与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岩2014年6月份工资3800元、7月份工资1900元。三、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岩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4894.25元。四、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00元。五、驳回原告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交纳),由被告青岛南方国能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辉审 判 员  唐凤辉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紫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