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黎卫村与曹合文、曹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卫村,曹合文,曹合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黎卫村,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曹合文,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曹合武,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黎卫村与被告曹合文、曹合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卫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合文、曹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卫村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曹合文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曹合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曹合文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曹合文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和利息46667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2.5%计),2015年4月22日后利息按月利率2.5%另计,利随本清。2、被告曹合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曹合文、曹合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曹合文书写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兹向黎卫村借到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2.5%,月息月清。借款人不得用于赌博等到非法用途。若逾期还款造成债权人追索债务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曹合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承诺“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曹合文、曹合武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同胞兄弟。2013年9月1日,被告曹合文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5%,按月支付。被告曹合武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到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曹合文。被告曹合文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日,共支付给原告利息175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俩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曹合文借款及被告曹合武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曹合文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被告曹合武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利率四倍的规定,故本院仅能支持最高四倍银行利率的利息,即在2%幅度内予以支持,对于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支出,应抵作本金扣除。根据计算,被告已付的利息17500元,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为14000元,则抵扣的本金为3500元。被告曹合武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合文追偿。被告曹合文、曹合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合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黎卫村的借款96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曹合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合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合文追偿。三、驳回原告黎卫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曹合文、曹合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严一峰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