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冉光荣、陈德香等与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建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李建光,单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清源。委托代理人沈剑,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甲。法定代理人何静(系冉某甲之母),身份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乙。法定代理人何静(系冉某乙之母),身份同上。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志会、施飞军,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光。委托代理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朱援华。上诉人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李建光、单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1日上午,华佑汽车销售公司的一个客户急需更换2只玛吉斯轮胎,客服人员洪杭敏给作为配件主管的李建光打电话,告知缺2只玛吉斯轮胎,需要第二天上午10点前为客户更换。李建光当时正值休息,其驾驶单金的浙A×××××小轿车当天下午去东风裕隆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借取2只玛吉斯轮胎,放在小轿车后排。因李建光事先已约定与侯报星等人一起去聚餐,故李建光就驾车载着轮胎在裕隆公司附近接上侯报星,其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18时10分,李建光驾车沿党农线行驶到14KM+700M路段,即党农线纬六路口北200米左右地方,与冉枚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冉枚佶当场死亡及电动车上乘客即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亲属冉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建光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超速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盲目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冉枚洁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冉某丙无责任。经审理查明,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冉某丙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李建光、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单金、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该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李建光已赔偿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170000元。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肇事司机李建光已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核定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因亲属冉某丙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根据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4525.3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丧葬费: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主张2004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李建光、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单金、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冉某丙系城镇居民,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主张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李建光、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单金、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冉某丙之女冉某甲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193.40元(23257/年×12.4年÷2),冉某丙之子冉某乙也系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6287.55元(23257/年×14.3年÷2);上述合计1087544.45元。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发生时,李建光是否正在履行华佑汽车销售公司的职务?(一)李建光调取轮胎是否得到华佑汽车销售公司的指派?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客服人员洪杭敏在事故发生当天打电话给负责配件调配的李建光,告知缺少2只玛吉斯轮胎,供应商无货,且客户急需,需要在第二天上午10点前为客户更换。第二天上班后,洪杭敏再次给李建光打电话,询问轮胎有没有调到。同时,根据2014年1月23日对洪杭敏的询问笔录,洪杭敏同时也电话告知售后经理董可,董可称由李建光负责。故华佑汽车销售公司以洪杭敏未见李建光取轮胎、未经售后经理书面许可为由,认为李建光调取轮胎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该院不予采信,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指派李建光调取轮胎事实成立。(二)事故发生时,肇事小轿车上是否载有华佑汽车销售公司需要的轮胎?根据公安卷第二卷179—181页照片,经与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提交的轮胎实物及其编号、借件单配件编号核对一致,相互印证。该院对事发时乘坐在副驾驶室的侯报星询问,其称车上有2只从裕隆公司仓库提来的轮胎。华佑汽车销售公司认为事发时车上没有轮胎、交警部门提供的照片为“摆拍”的观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事发时肇事小轿车上载有华佑汽车销售公司需要的2只玛吉斯轮胎事实成立。(三)事发时李建光驾车的目的地在哪里?据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9日徐行对侯报星电话录音证据,当时是要去“下沙”吃饭。当地方言中“下沙”与“萧山”谐音,存在徐行误听可能。2014年10月10日,据原审法院对侯报星电话录音录像,侯报星否认前往下沙吃饭,明确是前往萧山吃饭。根据事故发生地及行车方向,肇事车辆并不驶向下沙,侯报星真实意思表示是去萧山城区吃饭。经查,自裕隆公司前往位于萧山城区的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最便捷的路线是沿党农线向南,到红十五线右转,再沿红十五线驶向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李建光提供的行车线路图,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小轿车正驶往华佑汽车销售公司途中,该院予以采信。(四)事发时李建光驾车的目的是什么?根据原审法院调查,事发时坐在肇事小轿车副驾驶室的侯报星称:李建光驾车先把侯报星放到饭店,再去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把车上货物放下,然后再返回到侯报星宿舍接其两个同事到萧山吃饭。李建光认为:应该是先把货放到公司,再去吃饭。华佑汽车销售公司认为,两人说法不一致,不应当采信。经查,事发时肇事小轿车只有2个空位,后排均给玛吉斯轮胎等货物占据,且李建光请了3个人去萧山城区吃饭,而3人都在裕隆公司附近。所以,李建光驾车需要先将车上货物放下后返回接人,才能两次将所请的客人全部送到萧山城区饭店。故无论是李建光驾车先将侯报星先送饭店,还是先将轮胎送华佑汽车销售公司,都能说明:事故发生时李建光驾车的目的之一是当晚将华佑汽车销售公司需要的2只玛吉斯轮胎送到华佑汽车销售公司。从李建光的一贯表现上来看,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原售后经理张笑天说:“他工作积极,能吃苦,当时仓库人员紧张,常常一个人做两个人的事情,休息时间也常来公司加班,汽车零部件缺少,都由他负责去拿货。”可见,李建光的一贯表现也印证了事发当天李建光驾车目的之一是尽快将客户需要的轮胎送到公司。根据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李建光系华佑汽车销售公司配件主管,在休息时间接到公司指派,自驾他人的交通工具,将公司急需的配件即2只玛吉斯轮胎从裕隆公司借取后,送往位于萧山城区的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2人死亡。华佑汽车销售公司认为,李建光虽然是公司员工,但在非工作时间,驾驶非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执行公司职务行为。该院认为:李建光驾驶机动车运行轮胎前往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是为了公司利益;李建光放弃自己休息时间,服从工作安排,急公司之所急,履行公司“以及时优质的备件供应服务赢得用户的信赖,维护纳智捷的产品信誉”的承诺;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在包括上述员工的勤勉工作下获得了一定的社会信誉和经济利益,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危险责任和经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李建光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构成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一审诉讼请求: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因亲属冉某丙死亡的损失1192429.95元,要求李建光、单金、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共同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冉某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选择乘坐冉枚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冉某丙对其损失自负10%的责任。李建光系华佑汽车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承担。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自愿放弃对冉枚佶的法定继承人的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主张李建光、单金共同赔偿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肇事司机李建光已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李建光、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冉光荣、陈德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陈德香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且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未提供冉光荣、陈德香生育子女的情况,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对于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的该部分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单金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故本案的交强险需相应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因亲属冉某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5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因亲属冉某丙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余款1037069.75元的70%,计725948.83元,扣除李建光已赔偿的170000元,尚应赔偿555948.8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2元,减半交纳7766元(已批准缓交),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负担2761元,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5元。宣判后,华佑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建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没有为上诉人运送汽车配件,不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李建光是休假状态,并没有在公司上班。其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李建光来往于上诉人处上班或执行任务的应有区域范围。再次,李建光所述的配件提取仓库也没有事发当日李建光车辆的进出记录或提货记录。以上情况皆说明李建光发生事故当日未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二、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有误,对原审证据以牵强的理由作出对李建光有利的认定,不分析采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首先,李建光的代理人在庭前找到上诉人员工洪杭敏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记录有洪杭敏说当天李建光去拿配件,原审法院便认定李建光就是去拿配件。但一审期间,上诉人应原审法院要求再次给洪杭敏作谈话笔录,洪杭敏否认李建光代理人的调查笔录内容,称那份笔录并不真实,与其当时所述有出入,洪杭敏在第二份笔录中多次强调第一份笔录时她有要求李建光代理人将“我不知道李建光有没有去拿轮胎”加入笔录,但李建光代理人并未理会,仍然向原审法院提交内容不实的比录作为证据。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提交的洪杭敏的第二份笔录后认定:洪杭敏的两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建光当天去拿了轮胎。但上诉人认为两份笔录内容完全不一致,洪杭敏的第二份笔录完全否认第一份笔录内容,称其完全不知道李建光是否有去拿轮胎,原审法院认为两份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李建光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裕隆公司的一张编号为NO.0001873的借件单,欲证明在2013年12月21日其区仓库提取轮胎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整本裕隆公司借件单的原件,发现NO.0001873的借件单上日期的签注字迹明显存在修改,同时从单据的编号来看,NO.0001872的借件单上借件人写的日期已经排到了12月23日,按常理,下一张编号为NO.0001873的借件单日期应该为12月23日之后,但李建光提供的编号为NO.0001873的签署日期竟然是12月21日。故李建光提供的借件单有造假的嫌疑。同时既然李建光主张事发当日取了轮胎,并提供了当日的借件单,那势必进入裕隆公司去,但在2013年12月21日的裕隆公司仓库的来客登记表上也没有李建光的出入登记。裕隆公司是非常正规及严格的台资企业,任何非本公司的出入都必须要有记录。在庭审中,李建光也表示之前去都有记录,但如果是私家车去就不需要记录,这一解释明显不合理。但原审法院竟然对该证据一笔带过,称其与本案无关,也未对李建光庭审中的陈述作出判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借件单据及来客登记表可以形成一个严密的证据链,互相印证了李建光当日根本没有去裕隆公司仓库提取配件,其只是企图对单据造假以达到推卸赔偿责任的目的。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初期即建立了强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被上诉人私下在庭前达成协议,内容为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要求李建光立即拿出15万元赔偿金,即可原谅李建光,不再追究李建光的赔偿责任,同时要求李建光协助他们向上诉人追索剩余赔偿款。在上述前提下,上诉人在案件未经审理前已经处于劣势,上诉人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也未受到公平的待遇。死者家属认为上诉人作为企业,一定具有赔偿的经济实力,但没有考虑李建光当日的行为是其个人造成的,李建光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赔偿能力不代表可以逃避赔偿责任。四、上诉人在一审后发现新证据、新情况。即被上诉人单金的职业为纳智捷品牌车辆配件销售。当时发生事故,李建光是驾驶单金的私人车辆。事发当日在事故车中发现的汽车配件有轮胎、保险杠、大灯等其他零散小配件,当时即使李建光要去拿配件,也只是拿轮胎而以,但在事故车中发现了除轮胎以外的配件,这一点李建光在一审中并未做合理解释。而事实是,这些配件是属于单金的,并非李建光在事发当日去裕隆公司仓库里提取的。还原当日情形,应该是事故发生后,李建光和单金商量既然车上有配件,就将错就错把这些配件当做当日李建光去取的,用以证明是执行公务以逃避赔偿责任。综上,李建光在事发当日并未执行公务,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光、单金对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对上诉人华佑汽车销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李建光系正在执行公司职务,理由:1、李建光当时虽然处于休假状态,但是接到公司专门人员指派后才开车前往。这有上诉人公司两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且相互印证,情况客观属实;2、李建光当时的开车目的地也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前去其指定的配件公司即裕隆公司,且目的也正是拿轮胎配件。3、拿到轮胎后,李建光返回的方向也是上诉人所在的风情大道,虽有途径萧山城区吃饭的想法,但与上诉人所在地方向完全一致,且时间已接近晚上,吃饭也在情理之中,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天上午十点送货迟延。故,李建光当时的行为符合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二、一审法院庭审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对洪杭敏的证言效力,经过了严格的质证程序。首先,洪杭敏作出第一份笔录时,不存在伪造、胁迫的情形,客观真实;其次,洪杭敏第二份笔录与第一份笔录,相互印证“让李建光当天去拿配件”的内容。2、李建光提交的NO.0001873号借件单并不存在造假可能。上诉人以借件单的编码顺序问题,来推论李建光提交的借件单存在造假的嫌疑,过于主观。编码问题是裕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编码的顺序问题,来证明李建光当日没有向裕隆公司拿轮胎的事实。第三、由上诉人承担其员工基于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的赔偿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基于侵权归责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李建光当时运送轮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要求李建光协助他们向上诉人追索剩余赔偿”的情况,更没有上诉人所述的各方共同串通,意图使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意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建光辩称:一、李建光代理人对原上诉人的服务顾问洪杭敏和服务主管张笑天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李建光代理人曾对洪杭敏和张笑天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也对洪杭敏制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对张笑天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份对张笑天的笔录内容是一致的,在上诉人对洪杭敏的询问笔录有提到李建光代理人未将“我不知道李建光有没有去拿轮胎”这句话加入笔录,首先这不符合事实;其次,这句话是洪杭敏的主观判断,因为案发后轮胎就被公安机关扣押了,洪杭敏并未看到实物;再者在该份笔录中陈述到洪杭敏第二天早上打电话给李建光问轮胎有没有取到,这证明被上诉人李建光去取轮胎的可能性是成立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建光系职务行为是依靠完整的证据链来认定而不是依靠单一证据来认定的。二、被上诉人李建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张编号为NO.0001873的借件单能够证明案发当日李建光去裕隆公司取轮胎的事实。首先借件单上的配件编号与轮胎实物上的编号一致;其次案发时同车人员侯报星陈述车上有2只从裕隆公司仓库提来的轮胎;至于借件单上的时间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论证的很清楚了。三、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事发当日,被上诉人李建光驾驶的车辆除了轮胎之外确实还有保险杠、大灯等配件,这一点借件单上也有体现,一审中不是没有得到李建光的合理解释,而是其他物件不是本案的焦点无需解释。其他配件也是因为公司需要,当时去裕隆公司取轮胎时顺便也取了其他配件,这些配件上诉人当时并不是急需的,作为配件主管的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仓库缺哪些配件就一起取来的。至于三份录音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单金在从事纳智捷配件销售,无法证明单金在出借车辆时就有上述物品。被上诉人单金、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供单金与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员工李晨的通话录音及摘录1份,欲证明单金的职业为汽车配件销售员,当天的车辆是单金的,配件也可能是单金的,并不是李建光的配件。被上诉人李建光向本院提供李建光代理人发给单金的律师函、单金回复函及特快专递面单各1份,欲证明单金本人不需要送配件给客户,单金出借的车辆事发当时并没有单金的汽车配件。被上诉人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被上诉人单金、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向裕隆公司配件仓库的承包方风神物流公司系长陈友洪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对上诉人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对真实性存有异议,录音证据不得作为单独证据证明,只能作为补强证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三份录音证据均与本案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的主张、事故责任没有直接的否定效力,且都没有提到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是在一审宣判后制作的。被上诉人李建光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对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三份录音证据只能证明单金是从事销售汽车配件的,无法证明出借车辆当时车上就存在轮胎、大灯、保险杠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李建光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律师函、回复函都是李建光针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特别制作的证据材料。从本案看,单金与李建光系朋友关系,在本案中也同样处于与上诉人对立的地位,其二人间的回复势必从有利于己方陈述,都是单金的一面之词,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通过上诉人向李晨的了解,单金在2011年开始从事销售配件,送货是该行业的规矩,其基本上只需要电动车就可以将配件送至,而且其的工作地点是配件市场里的商铺,零件比较散,小的配件需要送货,“不需要送货”的说法与其工作性质不符。被上诉人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对证据未持异议。对本院调查笔录,上诉人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笔录看陈友洪称借件单是借件管理员拿来给他签,并称上面填写的内容不符合操作规程,但他仍然签字,说明当时签借件单的情况混乱,陈友洪根本未审核真实情况就签字。对于日期前后颠倒的问题也只用“跳页”作解释,不符合常理,整本借件单只有涉案的这一页出现日期混乱的情况,不可能如此凑巧。NO.0001873借件单明显就是案发后李建光为了证明在2013年12月21日去拿过轮胎而事后伪造的证据。陈友洪的陈述无法解释清楚案涉借件单日期为12月21日,而NO.0001872号借件单日期为12月23日的原因。被上诉人冉光荣、陈德香、何静、冉某甲、冉某乙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持异议,认为陈友洪的陈述印证了李建光本人去过裕隆公司仓库拿轮胎的事实,也证实了风神物流公司也有先取货再提交订单的情况,客观上存在不符合操作规程的可能性和现实性。被上诉人李建光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持异议,认为陈友洪系风神物流公司的系长,为负责人,陈友洪的陈述可以证明李建光在2013年12月21日去取轮胎的事实,关于借件单前后页日期颠倒的原因李建光不清楚,但显示12月21日的日期上李建光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的。被上诉人单金对调查笔录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诉人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三份录音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单金所有的车辆上的轮胎等汽车配件是属于单金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李建光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建光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驾车行为是否系履行华佑汽车销售公司的职务行为。从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客服人员洪杭敏在事故发生当天打电话给负责配件调配的李建光,告知缺少2只玛吉斯轮胎,供应商无货,且客户急需,需要在第二天上午10点前为客户更换。以及次日上班后,洪杭敏再次给李建光打电话,询问轮胎有没有调到的事实,可以证明李建光调取轮胎是受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指派。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与轮胎实物,轮胎上编号与借件单上配件编号一致,结合副驾驶座乘员侯报星关于车上有2只从裕隆公司仓库提来的轮胎的陈述,可认定涉案车辆上载有华佑汽车销售公司需要调配的轮胎的事实。其中关于NO.0001873借件单的争议。该借件单虽存在借件日期早于编号在前的NO.0001872号借件单的借件日期,就该问题,经本院询问风神物流公司的经办人陈友洪,其陈述,李建光本人在2013年12月21日去其公司取轮胎,公司的借件管理员开单后交陈友洪签字,并解释是据当时操作人员讲可能翻页时跳页了,填错了一页。且该物流公司存在先取配件后提交订单的情况。根据该调查结果,案涉借件单确实存在前后页日期颠倒的事实,以及先借件再补订单的不规范现象。但陈友洪作为风神物流公司的审核人员在本次借件业务中签字确认,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李建光与裕隆公司或其仓库物流业务承揽方风神物流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借件单的情形。案外人风神物流公司存在的操作程序不规范的现象不足以否定借件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提出李建光等人串通伪造证据,李建光当时未去裕隆公司仓库提取轮胎等配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曾指派李建光调配轮胎的事实、借件单、公安卷留存照片、案涉车辆上乘员侯报星的陈述等证据,结合对李建光行车路线的分析等情节,认定事发当时李建光是驾车运送华佑汽车销售公司客户所需轮胎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李建光的驾车行为是为了公司利益,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李建光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华佑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上诉人华佑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杭州华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