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有限公司、宁波维多利亚工艺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有限公司,宁波维多利亚工艺品有限公司,王虹,俞晋,俞岳焕,潘鉴柟,陶素珍,潘挺,方玲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915号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婉珍。委托代理人:傅华军。委托代理人:蒋天童。被告: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虹。被告:宁波维多利亚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鉴柟。被告:王虹,被告:俞晋,被告:俞岳焕,被告:潘鉴柟,被告:陶素珍,被告:潘挺,被告:方玲萍,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阔天空公司)、宁波维多利亚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公司)、王虹、俞晋、俞岳焕、潘鉴柟、陶素珍、潘挺、方玲萍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国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阔天空公司、王虹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宁公司以被告海阔天空公司未按约偿付担保垫付款,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王虹、俞晋、俞岳焕、潘鉴柟、陶素珍、潘挺、方玲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海阔天空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以代偿款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2.0‰计算的担保服务费;2、被告海阔天空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0元;3、请判令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王虹、俞晋、俞岳焕、潘鉴柟、陶素珍、潘挺、方玲萍对被告海阔天空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海阔天空公司即时偿还原告担保垫付款2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以代偿款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270万元为基数按月2.0‰计算的担保服务费。被告海阔天空公司、王虹答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无异议,但是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即时还钱。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海阔天空公司将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商银)申请300万元银行贷款,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海阔天空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此,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王虹、俞晋、俞岳焕、潘鉴柟、陶素珍、潘挺、方玲萍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8日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承诺为原告所作的300万元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阔天空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指原告)为借款人(指被告海阔天空公司)向农商行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未按约还贷付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清偿代偿款及代偿之日起的代偿款利息(利率9.45‰),并增付担保服务费自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按贷款本金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28日,被告海阔天空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上述贷款向农商行提供了保证,被告海阔天空公司取得了农商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月利率为6.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清息。被告海阔天空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为被告海阔天空公司代偿了上述贷款本金300万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海阔天空公司未支付上述代偿款,已支付利息、担保服务费至2015年5月31日。其余被告未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已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担保服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慈溪农村商业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及还款明细、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和原告、被告海阔天空公司、王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海阔天空公司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已替被告海阔天空公司向农商行清偿了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阔天空公司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海阔天空公司公司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维多利亚公司、王虹、俞晋、俞岳焕、潘鉴柟、陶素珍、潘挺、方玲萍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阔天空公司追偿。被告维多利亚公司、俞晋、俞岳焕、潘鉴柟、陶素珍、潘挺、方玲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2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以代偿款2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以270万元为基数、按月2.0‰计算的担保服务费;二、被告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康宁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宁波维多利亚工艺品有限公司、王虹、俞晋、俞岳焕、潘鉴柟、陶素珍、潘挺、方玲萍对被告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维多利亚工艺品有限公司、王虹、俞晋、俞岳焕、潘鉴柟、陶素珍、潘挺、方玲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海阔天空浴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640元,减半收取计14320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国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洪 婷附: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