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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亚与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陈亚。委托代理人蒋曙光,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云。原告陈亚与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陈亚不服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诉称:2012年12月,他进入中舟公司工作,从事电焊工作,工作至2015年2月,双方约定日工资247元。因中舟公司拖欠他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他多次催要下,中舟公司仅支付了18000元,但剩余部分至今未予支付,故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舟公司:一、支付剩余工资40886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舟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陈亚在中舟公司工作期间,中舟公司未足额支付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止的劳动报酬。2015年2月17日,中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云出具工资结欠单,确认中舟公司欠职工陈亚工资58886元,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2015年5月27日,陈亚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0886元,宜兴仲裁委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陈亚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结欠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陈亚称其误认为中舟公司在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3000元包含在工资结欠单确认的金额内,但实际上他与其他职工一样,中舟公司支付的3000元工资并不在工资结欠单确认的金额内,因此他在起诉时认可中舟公司履行支付18000元而不是15000元工资的义务。但陈亚明确放弃向中舟公司主张该30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陈亚向本院提交工资结欠单原件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因中舟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在详细询问当事人有关劳动事实、欠薪事实以后,认为陈亚提交的证据-工资结欠单真实合法有效,并根据工资结欠单的内容,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中舟公司拖欠陈亚工资58886元的事实。陈亚自认中舟公司之后部分履行支付工资15000元的义务,并且放弃其中3000元工资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亚请求中舟公司支付40886元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亚支付工资40886元。如中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