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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和兵与张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和兵。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安徽皋陶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文。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和兵因与被上诉人张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明,被上诉人张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和兵诉称:2014年9月20日8时许,李和兵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小甸镇姚郢村红树郢队路段时,与张书文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和兵受伤、摩托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书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和兵受伤后在寿县南唐惠民医院住院38天后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6-8个月后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张书文为李和兵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4年12月24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和兵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10000元。李和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360.40元、护理费3859.66元(101.57元/天×3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23375.57元(39138元/年÷365天×(38天+18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235元,共计108498.63元。比除张书文已垫付的12000元和医疗费中李和兵应承担的次要责任1008.12元[(13360.40元-10000元)×30%],现要求判令:张书文赔偿李和兵95490.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中张书文辩称:李和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还有一辆货车停在路边,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和兵属于漏列当事人;李和兵诉请中只是列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没有列明其他项目,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故不在诉请范围内的不应当支持;医药费中有我垫付的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和兵实际住院天数并非病历记载的天数,其应提供用药清单,以查明后期用药的情况;李和兵诉请的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标准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8时10分,张书文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寿县小甸镇姚郢村红树郢队路段向东转弯时,与李和兵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和兵、张书文以及张书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吕庆林受伤,两车受损。李和兵于受伤当日在寿县小甸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于当日转往寿县南唐惠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6-8个月后二次手术),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3200.80元。2014年9月24日,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4)第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和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庆林无责任。2014年12月24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和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复合体功能受损,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人民币10000元。李和兵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张书文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和兵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用重新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日,该鉴定所作出皖同(2015)临鉴字第F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和兵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李和兵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张书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书文向李和兵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书文驾驶机动车与李和兵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和兵受伤,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认定张书文、李和兵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书文应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李和兵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张书文驾驶的事故机动车辆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李和兵所受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李和兵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张书文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和兵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法院认定的数额计算;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按重新鉴定的8000元计算;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诉请的营养费,也应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因李和兵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寿县小甸镇诚信庐剧团工作人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其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4天);诉请的交通费,应依600元计算;诉请的鉴定费,应当结合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计算;因李和兵未能提供其土地已被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的有效证据,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和其实际年龄,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李和兵的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减;诉请的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核定,李和兵的损失为:医疗费1320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260.40元(66.60元/天×94天)、护理费3758.09元(101.57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120元(700元+600元×70%),合计54855.29元。上述损失,由张书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314.49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3758.09元+误工费6260.4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部分,由张书文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10514.56元[(医疗费1320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10000元)×70%+鉴定费112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书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和兵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0314.49元;二、原告李和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书文赔偿10514.56元;三、驳回原告李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50829.05元,比除张书文已付的12000元,下余388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李和兵负担178元,由张书文负担916元;其他诉讼费用(重新鉴定)2450元,由李和兵负担360元,由张书文负担2090元。原审宣判后,李和兵不服,上诉称:原判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我是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限错误,应按照218天和107.22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5元修车费未支持错误,交通费酌定600元过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书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依据,原审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误工费,误工时间是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病例建议休息6个月,超过了的鉴定标准,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原审计算正确。上诉人在原审诉请中,没有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先行赔付。修理费没有票据支持。交通费原审酌定600元是适当的。上诉人认为本起事故是因为另一辆车违章停车造成,但事故认定书没有对违章停车的车辆作为当事人列入。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组:1、2009年9月19日土地被征用了2.352亩,因为产业园征用的征地协议书;2、征地补充协议,2012年2月12日产业园又征用了0.4亩;提交炎刘街道证明,证明上诉人土地被全部征用,按照城镇居民管理。证明目的是证实上诉人是失地农民,其土地被国家全部征收,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张书文质证认为:三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调取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李和兵的农村土地已被征收,其属于失地农民,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方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李和兵的农村土地已被征收,其属于失地农民。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修理费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李和兵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农村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46228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李和兵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寿县小甸镇诚信庐剧团演员,在团每天演出工资为15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每一天都在演出,故原审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无明显不当。至于误工期,原审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酌定600元,无不当。关于车辆修理费问题,因李和兵未提供修车发票,原审未支持,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审已判处在交强险内赔付。综上,上诉人李和兵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残疾赔偿金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原告李和兵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书文赔偿10514.56元;三、驳回原告李和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一初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书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和兵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0314.49元;三、张书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和兵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60.4元、护理费3758.09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计70346.49元;上述一、三项合计80861.05元,比除张书文已付的12000元,下余68861.05元,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张书文负担300元,由李和兵负担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