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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汉市志承电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吉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志承电器有限公司,林吉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344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市志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永安街永丰村。法定代表人:何志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林吉梅,女,l967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渤,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武汉市志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吉梅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36-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吉梅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志承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林吉梅2014年4月1日至志承公司工作。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志承公司未为林吉梅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林吉梅的月平均工资为3940元。经委托蔡甸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蔡甸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公室对双方当事人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缴金额进行核定,基本养老保险费林吉梅的补缴金额为2669.05元,志承公司的补缴金额为6672.62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林吉梅的补缴金额为686.4元,志承公司的补缴金额为2521.6元。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志承公司应依法为林吉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林吉梅提出补缴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裁决如下:志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l5日内,到蔡甸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林吉梅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林吉梅应补缴2669.05元,志承公司应补缴6672.62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林吉梅应补缴686.4元,志承公司应补缴2521.6元。志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林吉梅与志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没有查明该事实。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林吉梅负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义务,志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义务。综上,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志承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列举的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范围。据此,志承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武汉市志承电器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蔡劳人仲裁字(2015)第36-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武汉市志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继伟审 判 员  晏幼峰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