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锡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周锡军,徐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洪、戴汉川,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锡军、徐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周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50分,徐清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沿宜兴市X305线市桥北侧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305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周锡军饮酒后驾驶的苏B×××××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锡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周锡军入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Ⅲ型)、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伤,住院期间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右内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2014年10月6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第32028252014186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锡军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徐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锡军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和徐清赔偿医疗费36302.2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周锡军系饮酒驾车,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可医疗费35948.2元,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同意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苏B×××××号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所承保车辆造成周锡军的损害予以赔偿。由于徐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锡军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徐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正规医疗费票据,周锡军的医疗费为3594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594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抗���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及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锡军35948.2元;二、驳回周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周锡军已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周锡军)。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锡军饮酒后驾车,有明显过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宜兴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锡军、徐清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向处理本起事故的交警孙超做调查笔录,孙超陈述:对于交通事故的定性,主要是看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徐清进出道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周锡军的饮酒驾车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认定周锡军不负事故责任,且对周锡军的饮酒驾车行为已按相关规定处罚完毕。保险公司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无证据表明周锡军的饮酒驾车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权责任以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通过调查认为徐清进出道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周锡军的饮酒驾车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认定周锡军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上诉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周锡军饮酒驾车与本起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