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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金球、龙昌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赵苑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苏金球,龙昌枝,赵苑钧,赵崇淋,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59号。代表人韦民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赵智兰,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苏金球,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龙昌枝,农民。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苑钧。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崇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临桂镇乐和工业园(321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骆任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苏金球、龙昌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霞、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妮丽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东、赵智兰,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劲松,被上诉人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苑钧、赵崇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此次事故的死者苏志富系灵川县老友汽车修理部修理工。2014年8月16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赵苑钧驾驶车牌号为桂C×××××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前往该修理部修理刹车。当日下午16时46分左右,苏志富告知被告赵苑钧该车辆修理完毕,并将钥匙交给被告赵苑钧。被告赵苑钧在取得钥匙后驾车驶离修理部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不慎将苏志富碾压致死。同年9月17日,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证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赵苑钧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大队据此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赵苑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志富无事故责任。被告赵苑钧驾驶的桂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崇淋。被告赵苑钧系被告赵崇淋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崇淋给付原告50000元赔偿金,被告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50000元赔偿金。之后被告均未再给付原告赔偿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桂C×××××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规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苏志富从2011年3月起至此次事故发生之日止,一直在灵川县老友汽车修理部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并居住该修理部厂内宿舍,该修理部位于灵川县八里街经济开发区。原告苏金球系苏志富的父亲,1959年4月2日出生;原告龙昌枝系苏志富的母亲,1958年10月6日出生,系××人,××等级为三级。二原告系灵川县青狮潭镇公平村委人,一直居住在该村委四队20号。原告苏金球、龙昌枝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77446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苑钧、赵崇淋、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虽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但因致害人被告赵苑钧系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分析如下:受害者苏志富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苏金球尚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又因原告龙昌枝已年满55周岁,且系××人,其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龙昌枝一直居住在农村,故其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此次事故造成苏志富死亡,使二原告老年丧子,其精神痛苦不言而喻,故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应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0元(5206元/年×20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94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苏志富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关于二原告的余下经济损失479478元(589478元-11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分析如下:首先,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赵苑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虽然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三)规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从本案法律事实可知,事故发生在修理部完成修理并将钥匙交付被告赵苑钧后,被告赵苑钧驾驶车辆离开修理部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苏志富碾压致死而导致本次事故。在修理部将钥匙交付被告赵苑钧后并驾车离开时,应视为修理结束并实际交付,车辆的控制权转移至被告赵苑钧,该车辆已不在修理、养护期间,故此次事故不属于上述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9478元。被告赵苑钧、赵崇淋、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崇淋、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各给付原告的50000元,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履行义务时扣除给付被告赵崇淋、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综上,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金球、龙昌枝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金球、龙昌枝经济损失479478元;三、驳回原告苏金球、龙昌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4元,由原告苏金球、龙昌枝负担1849元,由被告赵苑钧、赵崇淋负担969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苏志富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受害人苏志富生前在城镇务工,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二、上诉人龙昌枝年满50周岁,身有××,无生活来源及经济来源,一审虽已判给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不符,是错误的,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上诉人苏金球虽未年满60周岁,但也身患××,无生活来源,是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因此,也应判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一审未判决给予,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两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08360.00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赵苑钧、赵崇淋、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车主,不是车辆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赵苑钧、赵崇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受害人苏志富告知被告赵苑钧该车辆修理完毕,并将钥匙交给被告赵苑钧”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从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当天,被上诉人赵苑钧将事故车辆开至灵川县老友修理厂修理刹车泵,在死者苏志富告知其车辆已修理好,可以开走以后,其将车辆挂一挡开出时发生本案事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对其异议未提出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何种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约定,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本案证据证实的事实可见,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但是从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看,事故车辆经过修理后,被上诉人赵苑钧经过几次测试,受害人苏志富也对第一次修理后未完全修复部分反复调试,直至完全修理好才将车钥匙交给被上诉人赵苑钧,而被上诉人赵苑钧是在启动汽车驶离修理厂时,未注意观察,车辆碾压受害人苏志富,可见事故发生在车辆完全修理完毕以后。因此,不属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况,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苏金球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而且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诉请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上诉人龙昌枝系农村居民,且有××,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属于法律规定的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其诉请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抚养人收入损失,与扶养人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身份确定使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应以受害人苏志富的身份确定上诉人龙昌枝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受害人苏志富从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均在老友修理厂工作并生活,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上诉人龙昌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33050元(23305元/年×20年÷2)。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上诉人龙昌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苏金球诉请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7046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余下经济损失6604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赵崇淋、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各给付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的50000元,可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扣除并给付被上诉人赵崇淋、桂林鲁山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660468元;三、驳回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44元(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已预交),由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负担1849元,由被上诉人赵苑钧、赵崇淋负担9695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49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925元(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已预交),由上诉人苏金球、龙昌枝负担2962元,由被上诉人赵苑钧、赵崇淋负担29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 霞代理审判员  刘中心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妮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