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刑自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颜知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某,颜某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铅刑自初字第1号自诉人占某,个体户。辩护人万妮妮,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颜某,务工。自诉人占某以被告人颜某犯侵占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自诉人占某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颜某自行和解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撤诉系其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占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本刑事判决书适用法条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