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郫县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郫县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熊烈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方中,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艳,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董继军,职务:总经理。被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荣,职务:总经理。原告郫县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开村镇银行)与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科技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开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森科技公司、银泰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开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润森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铝合金锭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同时,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6%,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借款利息不做调整;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利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二需在原告开立存款账户,以定期存款形式一次性存入保证金300万元,并在业务发展中采用单户授信10%比例方式逐步划入保证金,达到500万元,专门用于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在原告的融资性担保业务项下代偿支付。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为被告润森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约定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担保范围内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要求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在3日内被告二未代为清偿,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直接扣划。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二必须在主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前,在原告处按主合同贷款总金额的10%存入保证金。被告润森科技公司借款期限已经到期,截至到2015年6月2日,被告润森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4610338.9元,借款利息44259.25元未归还。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在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也未代为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森科技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4610338.9元,截至到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4259.25元,本息共计4654598.15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对请求1中被告润森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向原告清偿;3、判令原告对被告存入原告处账户内300万保证金,存入原告处账户内5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对上述保证金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润森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润森科技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510124201400010261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铝合金锭等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同时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适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6%,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8日,被告润森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5月12日,5月13日原告国开村镇银行分别向被告润森公司通过电汇3000000元、2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日被告润森公司借款本金4610338.9元、利息44259.25元。另查明,1、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润森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在担保范围内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原告要求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在3日内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未代为清偿,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直接扣划。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在主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前,在原告处按主合同贷款总金额的10%存入保证金。被告润森科技公司借款期限已经到期,截至到2015年6月2日,被告润森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4610338.9元,借款利息44259.25元未归还。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发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于2015年5月8日前履行保证义务代为偿付借款人被告润森科技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00元、本金逾期利息2000元、利息及罚息99970.31元,共计5101970.31元。2、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瓶颈,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原告国开村镇银行与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乙方(银泰融资担保公司)需在甲方(国开村镇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以定期存款形式一次性存入保证基金300万元,并在业务推动过程中采用单户授信10%比例方式逐步划入保证基金,达到500万元,专门用于乙方在甲方的融资性担保业务项下代偿支付,乙方在甲方担保贷款总额度不超过乙方在甲方存入保证基金的十倍;若余额不足时,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补足余额,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当客户发生逾期或无力偿债时,乙方按照下列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客户授信业务到期当日(或提前到期当日)客户未能清偿的债务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应向乙方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并同时明确乙方应承担的代偿金额及代偿期限,乙方应在收到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其担保责任范围向甲方承担代偿责任”。2014年5月8日,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向原告账户内存入300万保证金,账户内存入50万元保证金。3、原告国开村镇银行为催收贷款于2015年6月3日与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作协议、贷款借据、欠款报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融资担保业务合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郫县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付款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润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10338.9元、截止2015年6月2日的利息44259.25元,本息共计4654598.1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润森科技公司、银泰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润森科技公司贷款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质保金是否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人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成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银泰融资担保公司存入原告处的350万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并且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将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合同违约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效力及内容,故本案被告应承担40000元的代理费属于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郫县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610338.9元、利息44259.25元,共计4654598.15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该借款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加收50%。二、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郫县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原告郫县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入原告郫县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账户内300万保证金,以及存入原告郫县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账户内5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押权,对上述保证金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0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18元,由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郫县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成都润森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区银泰百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郫县国开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