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远忠与许启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远忠,许启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05号原告范远忠,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许启振,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范远忠与被告许启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启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远忠诉称:原、被告是多年一起做工的工友,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投资上海亲戚处搭伙买小型挖掘机经济不足为由,请求原告借其几万元补充投资,适逢工厂工资刚发,原告看在多年工友份上,借给被告20000元人民币,口头约定利息按1.5分计算,事后,被告已还息3个月。谁知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起就没去上班,手机号也停用,经过打听,才知道被告欠债外逃,2014年农历12月,被告有钱在工头那里没拿,工头知道被告欠我钱不还,有拿了2000元给我,到时候被告还钱了看一下怎么扣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元及诉讼后产生的一切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和费用。被告许启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工友,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农历12月,被告在工头处的2000元工资,由原告领取,抵偿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偿还的本金2000元;要求支付利息300元,因未举证,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许启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启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范远忠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远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安人民陪审员 陈言基人民陪审员 林知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珊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