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红。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刘国梁,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跃。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17日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武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原、被告发生了电缆线买卖业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4119.9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拒不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货款354119.9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一计付);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金额为341744.44元,其余部分未开具,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341744.44元。此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确认: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39744元,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239744元。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239744元,对此,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签字确认,且原告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按照逾期违约条款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逾期交货导致的损失86万元,原告逾期交货造成被告公司外贸被扣款43万余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朱晓东曾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跃协商,双方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张新跃给原告5万元补偿,张新跃为此向朱晓东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但不知原告为什么突然变卦,又将被告诉到法院。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1、原、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若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1744.44元的事实。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送货单均系原告自己开具,无其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应以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为准;对金额为1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提出该发票系双方谈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对其它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庭后确认,被告尚欠其货款239744元,本院对金额为10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14年3月28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定,对该组其它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3、采购合同(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存在违约及赔款一直未兑现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均为复印件,原告无法质证。本院调取了(2014)金武商初字第826号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案卷,经核实,该组证据与原告在(2014)金武商初字第826号案件中提交的采购合同副本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入库单若干,证明送货单号、数量、时间、金额等的事实。原告对入库单的时间、数量、规格、货物名称真实性无异议,对单价、金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且被告仅仅提供了部分入库单,未提供全部入库单,从入库单的时间、数量及货物名称看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相吻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上的单价与证据3上的部分货物单价有出入,应以证据3上的单价为准。证据5、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39744元的事实。对此,原告在庭后书面确认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于庭后向本院提交“申请”、“协议”各一份,主张证明原、被告之前已达成付款协议,但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原告不认可,“申请”、“协议”上无具体日期,被告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此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从原、被告发生电缆线买卖业务至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并对货物名称、交货期限、数量、产品价格、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原告除有价值173295元的货物未能按期交付外,其余均已按期交货。后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9744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9744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其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如供方无故逾期交货,需按延迟日承担每日8%或10%的货款作为赔偿。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因存在部分货物延迟交货的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额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赔偿额为34659元,并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050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也即2015年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保全费2291元,合计4739元,由原告海宁东威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浙江佰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