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吴波诉被告苏赞、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苏赞,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吴波,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苏赞,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波,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波诉被告苏赞、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赞、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苏赞因发放工人工资,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冯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被告苏赞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冯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赞在2015年3月16日因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吴波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日期十天,借款人:苏赞,担保人:冯波,2015年3月16日”,原告陈述未约定利息也未预扣利息。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苏赞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冯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苏赞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要求被告冯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经电话联系被告苏赞,其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有录音资料为证,录音资料主要为:“……问,你欠原告两万块钱是不是事实。答:是事实”,对该录音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录音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苏赞于2013年3月16日因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被告苏赞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苏赞予以认可,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吴波与被告苏赞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苏赞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而被告苏赞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苏赞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波在被告苏赞逾期不能偿还该借款全部本金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苏赞追偿。故对原告吴波要求被告冯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苏赞、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波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冯波对上述借款本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冯波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赞追偿。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赞、冯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长战人民陪审员 赵凤华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