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晔、吕迎枝与霍治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晔,吕迎枝,霍治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王晔,朔城区卫校职工。原告吕迎枝。被告霍治贵,无业,、B-5#067(东二排66、67号)。原告王晔、吕迎枝与被告霍治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二原告将属于自己的位于开发区振华东街南侧、平朔铁路支线东侧汽配城小区B-5#066、B-5#067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因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将立即终止本合同履行:3、拖欠租金30日以上的。”被告在第三个年度租期内,并没有支付原告租金,且拖欠租金在30日以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拖欠房租之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被告未提交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当时合同签订的是四年,第一年的房租是按合同给了,第二年的房租,每间给了她们2.3万元,到今年谈妥每间1.5万元后,过几天结果王晔打电话说要卖房,让我给腾房,我当时不同意,因为房子的事吵了一架。后来老闫(原告吕迎枝的丈夫)打电话说就按协商的价钱交房租吧,我说在外地,回来再给。等我回来后,给她们打电话,没人接听,也没有回话。后来我去了北京,回来后,已被她们起诉了。现在,房子已给她们腾空了,但当初我装修房屋花了2万多元,这损失怎么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二原告)将朔州汽配城东二排66#、67#房屋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用于汽车修理。二、租期为四年,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第一年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租金为5.2万元(每年每间租金2.6万元);第二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租金5.2万元;第三年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租金5.2万元;第四年租金根据市场行情交付甲方。四、上一年度租赁期限到期前一个月内,乙方将下一年度租金一次性交给甲方,否则按自动终止租赁合同处理,甲方收回出租房屋。十、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特别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将立即终止本合同:3、拖欠租金三十日以上的。”合同签订后的第一年,原、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执行完毕。第二年原、被告协商租金为每间每年2.3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第三年,经双方协商租金为每间每年1.5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内未交付。但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将租赁的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回小区物业。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拖欠房租之日起至腾房之日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山西欧亚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就合同执行过程中第三年的房屋租金口头协商成每间每年为1.5万元,应视为双方就第三年房屋租赁费的变更,但此条款的变更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第三年超占期间的房租,计算标准应以每年每间1.5万元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7日始至2015年6月3日止。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2万多元,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对于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其一: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二: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晔、吕迎枝与被告霍治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霍治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晔、吕迎枝房屋租赁费47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王晔、吕迎枝负担30元,被告霍治贵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杜兴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