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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齐士杰与李树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899号原告齐士杰。被告李树合。委托代理人窦有东,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士杰与被告李树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士杰、被告李树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7时30分,被告李树合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南东路交口处,与顺行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46.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14577.2元)、护理费17080.72元、营养费2760元、伙食补助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02649.52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李树合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树合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认定的正式票据为准,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577.2元;被告另为原告支付了门诊费用1627.6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此门诊医疗费未包括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内;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于2015年6月3日开具,系原告出院后补开,对此证明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明显过高,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同意给付住院期间1人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只应包括就医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30分,被告李树合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津公路与南东路交口处,与顺行原告齐士杰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齐士杰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4.右侧胸腔积液;5.L1-3左侧横突骨折;6.右肘部皮肤挫裂伤;7.头皮血肿;8.肺气肿。2015年1月9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92天,出院后又到该医院复查一次,共支出医疗费21351.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16204.8元。原告按每天30元请求住院92天的营养费2760元。原告按每天50元请求住院期间前31天、按每天100元请求住院期间后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5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两名亲属护理,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请求住院92天两人的护理费,共计17080.72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护理人郭海丰与郭宝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另主张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5月26日,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齐士杰胸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赔偿指数10%,共计63012元;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系正式编制教师,事故后没有误工损失,不再请求误工费。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李树合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路,措施不利,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士杰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树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士杰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李树合承担。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为21351.6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时间及赔偿标准,原告的请求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确认为765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38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病案记载的伤情、治疗情况、年龄及护理的诊断证明开具的日期综合考虑,本院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92.83元支持原告住院期间92天1人,共计8540.36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63012元。7、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事故责任、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凭票据确认为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351.6、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8540.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08733.96元,由被告李树合赔偿。扣除被告李树合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204.8元,被告李树合再赔偿原告92529.16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李树合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