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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莫德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戊因陈某丙与陈某甲自留地的问题有纠纷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甲便持一根木棍将陈某戊的左前臂及左额头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戊左手尺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照片,住院资料,法医鉴定及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