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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余启勇与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启勇,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余启勇。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号海关大楼。代表人陈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启勇诉被告武汉常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启勇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余启勇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启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余启勇负担。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