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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市某公司服务员,住该公司员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某日在长春市南关区长通家园A6栋楼下,采取用螺丝刀将车玻璃撬碎的方法,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车内的皮毛坐垫一套。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春晖一栋楼下,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某车内的洗浴用品及1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桃源春苑小区楼下,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窦某车内金刚菩提子手串一个。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新风街,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佟某某车内橄榄核手串、飞利浦牌剃须刀、太阳镜、联想手机及人民币10000元。赃物价值人民币33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为凭,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2015年3月16日在车内只盗窃了洗浴用品,无现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孙某某车内人民币1000元一节,经查,被害人孙某某二次陈述不一致,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此次未有现金,故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节不予认定;指控其所犯其他犯罪事实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