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行监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太和与韩城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太和,韩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陕行监字第000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太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文玉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智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XX成,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再审申请人吴太和因诉韩城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渭中法行再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太和申请再审称,韩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XX和颁发的涉诉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列房产系祖上遗产,且有1997年11月25日分单为凭,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为申请人和XX和共有。被申请人所颁发土地证,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被申请人为XX和颁发的韩集建(1996)字第003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韩城市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本案已由韩城市人民法院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一、二审行政裁定,被申请人认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吴太和与第三人XX和系同胞兄弟,1977年11月其父吴克诚在三个儿子吴太和、刘正和、XX和的参加下,对其家庭财产及居住的两院宅基(老院、新院)进行了分割,吴太和、XX和、刘正和均在分单上签字捺印。1978年吴太和全家由老院搬至新院居住至今,XX和在老院居住。1983年,其父母尚健在时,由XX和将老院南房拆除另建新房,吴太和并未提出异议。1991年XX和向韩城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请求对其居住的老院土地进行确权登记。1996年韩城市人民政府在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对XX和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为XX和颁发了韩集建(1996)字第003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提举自己的合法权益客观存在,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吴太和诉称其根据分单在老院中享有南房东边两间房产,但该房产已于1983年拆除,由XX和另建新房,吴太和对此没有提出过异议。吴太和在对韩城市人民政府为XX和颁发的韩集建(1996)字第0038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时,没有提供其对XX和新建后的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及其是否对此享有权利的证据,没有提供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证据,没有提供其在被诉行政行为所登记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权的证据,故吴太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吴太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太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京玺代理审判员 刘伟夫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