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晓江与何川,瞿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江,何川,瞿春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65号原告刘晓江。委托代理人易良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川。被告瞿春萍。原告刘晓江与被告何川、瞿春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良明、被告何川、瞿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晓江起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88190元,约定每月还款7350元,于2014年5月还清。逾期偿还,须向原告支付每月5分的利息,承担甲方追债所产生的交通费、代理费、诉讼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81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支付代理费3500元。被告何川、瞿春萍辩称: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没有收到此笔借款,不应当偿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晓江系重庆旺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二被告因经营需要以何川利名义购买东风大力神汽车挂靠重庆旺宇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购车以及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何川向原告刘晓江借款8819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每月等额还款7350元。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每月月息5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时止。同日,被告何川向原告刘晓江出具收到88190元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江与被告何川、瞿春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被告何川,但被告何川因以何川利名义购买车辆时的欠款以及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欠付的费用,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何川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和收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35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和支付代理费的发票,原告是否支付代理费3500元,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3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川、瞿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江借款本金88190元。并从2014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何川、瞿春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泰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