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新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中鑫与倪文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鑫,倪文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曹中鑫,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倪文杉,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曹中鑫与被告倪文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鑫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倪文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分;2013年4月4日,被告倪文杉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倪文杉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举证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付。2013年4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5000元,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的四倍为月利率2%;2013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的四倍为月利率1.86%。本院认为,原告曹中鑫与被告倪文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限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11日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但利息应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2013年4月4日的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利息应从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被告倪文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文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中鑫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曹中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曹中鑫负担100元,由被告倪文杉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夏  雯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卢  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锡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