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盗窃于2008年4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宜兴市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7月22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持E证酒后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泉路口南50米处,与对向右侧施某驾驶的牌照为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余某及摩托车乘员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施某、倪某、麦某、袁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相关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濮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