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524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延荣,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苏立民,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寇玉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市财昌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中,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在诉状中将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邹平博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邹平县三宝畜牧科技有限公司、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邹平县盛隆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丁转、冯秀、寇玉芳、李忠清、李忠尧、刘玉美、王成国、王成民、王成忠、王文东、XX、辛桂云、张振水、赵小群列为第三人,应视为其申请本院追加上述民事主体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芳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其他民事主体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追加,已经送达应诉通知书的,由本院通知其退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滨州市众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景晨光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