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代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李代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负责人:周志坚。委托代理人:唐慕苏,女,系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芳玉,女,系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冠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垂瑜,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科。委托代理人:薛伟芳,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京海,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屯昌分公司)、上诉人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佳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代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美屯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慕苏、林芳玉,上诉人旺佳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垂瑜,被上诉人李代科的委托代理人薛伟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李代科(屯昌屯城纤指绣美甲行经营业主)与被告旺佳旺公司签订《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场内外租赁合同》,租用被告位于海南旺佳旺屯昌店A113号专柜,面积约为37平方米,用于经营“屯昌屯城纤指绣美甲行”。2014年1月25日,因排污管损坏造成原告李代科店内被粪便水浸泡,致使店铺及物品受损。之后,被告旺佳旺公司工作人员将店内粪便水清扫,在未通知原告李代科到场清点物品的情况下,将店内所有物品搬出店铺存放。原告李代科为解决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旺佳旺公司及被告国美屯昌分公司协商,但对方总是互相推卸责任,拒绝赔偿。2014年4月1日,原告李代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场内外租赁合同》;2,被告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7200元;3,被告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营损失73540.2元、装修费27680元、物品损失127099.4元,共计228319.6元;4,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对上述经营损失、装修费、及物品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代科放弃了1、2项诉讼请求,并申请对店铺装修工程造价及店内物品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海南一中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海南博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海南博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屯昌屯城纤指绣美甲行店铺装修工程造价19462.81元,海南旺佳旺屯昌店A113号专柜涉案委托评估物的市场价值人民币69961元。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书》及被告旺佳旺公司提供的证据1《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场内外租赁合同》,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承租位于屯昌县海南旺佳旺屯昌店A113号专柜从事经营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装修价格表》、证据3《物件清单》、证据5《光碟》,是原告自己单独列表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店铺的装修及所使用物品受损的事实存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表》,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确认。被告旺佳旺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明》,原告与被告国美屯昌分公司均有异议,物业公司的结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国美屯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旺佳旺公司均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的证人罗森松证明店铺装修造价4万元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原告证人吴花梅、叶娇证明原告店铺被污水浸泡造成装修和物品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旺佳旺公司的证人陈家俊、罗小拉证明漏水店铺被浸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旺佳旺公司垫付1000元维修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海南博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海南博泉工程价咨询有限公司两份鉴定意见,被告旺佳旺公司和国美屯昌分公司均有异议,但二被告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评估价值与市场价值存在差异,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所租赁经营的店铺及店内物品因漏水原因造成损失数额是多少,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关于财产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店铺装修工程款27680元、店内物品损失127099.4元,但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漏水原因造成停业致其经营损失73540.2元,未能提供停业后交付租金的凭证及给员工发放工资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博泉评报字(2014)第053号和(2014)琼博造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店铺的装修工程款及店内物品的价值数额,结合原告对租赁场所的装修及经营物品的购置、经营期限等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因漏水事件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为人民币89423.81元(店铺装修工程造价19462.81元+受损物品价值69961元)。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被告旺佳旺公司作为经营场地的出租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旺佳旺公司所提供的场地及设施应具备正常使用与安全保障的条件,且不得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现被告旺佳旺公司提供的经营场地的排水、排污设施的损坏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该公司应承担其没有提供合格安全场地及未尽管理义务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美屯昌分公司作为租赁旺佳旺公司二楼的商户,系场地排水、排污管道的实际使用者,在使用过程中未按双方约定的操作规程进行维修,对排水、排污管道的漏水存在一定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旺佳旺公司关于该公司与原告店铺的装修及物品的损失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国美屯昌分公司根据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经修改后的39条约定,主张不管此次漏水是属于水管质量问题还是没有及时维修的问题,被告国美屯昌分公司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国美屯昌分公司未能提洪漏水事件是该水管的质量问题的证明,其免责主张不子采信。关于被告国美屯昌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了第1、2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不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是财产损失的赔偿纠纷,故原先确定的案由应更改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国美屯昌分公司作为本次漏水事件的相关联方,原告将其作为侵权人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主体。根据被告旺佳旺公司与国美屯昌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对漏水事件过程所起作用的大小,被告旺佳旺公司承担本案财产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美屯昌分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代科店铺及其物品损失62596.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代科店铺及其物品损失26827.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3元,鉴定费5000元,二项共计9833元。由原告李代科负担1833元,由被告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由被告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负担2400元。上诉人国美屯昌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是财产损害纠纷,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对房屋的设施设备没有管理维修的义务,经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李代科的财产系被上诉人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设施破损导致,故被上诉人李代科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代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李代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旺佳旺公司上诉称:一、李代科财产损失不是由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8月9日,上诉人与李代科签订《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场内外租赁合同》,将上诉人屯昌店A113号专柜(该专柜位于屯城镇文化路西侧旺佳旺商场一层)出租给李代科经营美甲店。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将租赁物交付李代科使用,李代科也依约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可见,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履约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014年1月25日,位于李代科承租专柜之上的、该商场二楼承租方国美屯昌分公司,在对其完全掌控的卫生间进行清理时,由于工作人员处理不当,造成排污管破裂,导致污水、粪水漏入楼下李代科美甲店,致使美甲店内部分物品毁损。该起事件发生时,租赁物所有权人(业主)聘请的物业公司海口明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在现场,完全了解事故起因。本案一审中,物业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本次事件系因国美屯昌分公司工作人员清洁该公司洗手间时处理不当造成。因此,李代科损失不是上诉人造成,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对李代科财产损失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己经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显然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本案中,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上诉人明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对此,一审法院即没有任何书面回复,也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甚至对鉴定意见中存在的明显错误予以采信,显然严重违反程序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代科损失由上诉人造成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1、撤销(2014)屯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李代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代科承担。被上诉人李代科答辩称:一、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人有旺佳旺公司、国美屯昌分公司;二、被上诉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国美屯昌分公司使用的二楼洗手间堵塞,在疏通管道时未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重大经营损失;三、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搬离被上诉人的物品到无人看管的地方,造成物品丢失,导致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四、国美屯昌分公司与旺佳旺公司在疏通管道时未告知也未通知被上诉人,应当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国美屯昌分公司、旺佳旺公司是否应对李代科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造成李代科的财产损失是因楼层隔板中的排污管损坏,导致污水粪水大量向下滴漏浸泡李代科经营的店铺。对于排污管的损坏,旺佳旺公司主张是因国美屯昌分公司工作人员清洁洗手间时处理不当造成的,旺佳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旺佳旺公司并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排污管的损坏是由于国美屯昌分公司造成的。因此,对旺佳旺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旺佳旺公司作为商场的出租方,对商场具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对旺佳旺公司出租给李代科及国美屯昌分公司经营的场所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商场排污设施应及时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出租的设施符合约定用途。本案中,对于发生漏水事件,以及在漏水事件发生后,旺佳旺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李代科到场清点物品,旺佳旺公司显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国美屯昌分公司为二楼商场的经营者,以及李代科店铺上方洗手间的实际使用者,也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旺佳旺公司、国美屯昌分公司各自在本案中的地位及对漏水事件过程所起作用的大小,酌定旺佳旺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国美屯昌分公司承担财产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经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对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依据和标准等问题进行了说明,之后旺佳旺公司和国美屯昌分公司也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具体提出评估价值与市场价值存在的差异。因此,博泉评报字(2014)第053号和(2014)琼博造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国美屯昌分公司、旺佳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负担471元(已预交4833元,多余4362元应退还给上诉人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屯昌分公司),上诉人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已预交4833元,多余3468元应退还给上诉人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昌 盛代理审判员 吴罗南审 判 员 李雪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周忠胜书 记 员 梁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昌盛撰稿:昌盛校对:梁莹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2日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