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雪平与杨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平,杨连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53号原告:谢雪平。被告:杨连庆。原告谢雪平与被告杨连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杨连庆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雪平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价款金额共计43390元,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将货物送至义乌港,被告收货后签字确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39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连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谢雪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订货单及用款申请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及被告欠款金额的事实。被告杨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杨连庆向原告谢雪平购买价值43390元的货物并交付定金5000元整,后原告按约交货。余款38390元被告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杨连庆尚欠原告谢雪平货款38390元属实,该款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谢雪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连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雪平货款383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0元,由被告杨连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军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