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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传松诉被告马旋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松,马旋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王传松,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葛大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6********。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旋旋,女,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传松诉被告马旋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被告马旋旋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松诉称,2015年5月1日05时30分许,被告马旋旋驾驶鲁QV9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郯马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传松驾驶的鲁QRW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王传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旋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传松伤后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3251.1元,要求被告马旋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73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旋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王传松垫付了医疗费500元;本次事故造成我车辆损坏,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原告王传松不同意,我将另行提起诉讼或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马旋旋驾驶鲁QV9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郯马路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传松驾驶的鲁QRW9**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致王传松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0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马旋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传松系鲁QRW9**号普通摩托车驾驶人、所有人;被告马旋旋系鲁QV9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原告王传松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3251.1元,其住院期间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出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前不能完全负重等。原告王传松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第3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传松之损伤误工损失120日、二次手术费约柒仟元人民币。原告王传松委托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鲁QRW9**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损失金额进行价格评估,天诺价格评估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临天评字[2015]第202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标的物在价格基准日2015年5月1日的损失金额为685元。原告王传松支出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旋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7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传松的身份信息显示住址为农村、出生于1966年1月28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251.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费50天/天×120天=6000元、护理费50元/天×1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车损685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诉讼费54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831.1元。被告马旋旋认为原告王传松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交通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每日49.35元,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结合原告王传松的病历,其诊断为尺骨骨折,其鉴定误工时间认可60日,二次手术费用认定数额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认可3500元;认为评估报告认定数额过高,结合事故现场照片,原告王传松车辆没有其他损失,评估报告书中对于车辆损失部位与评估照片中不相符,且没有维修清单、发票予以证实,建议不予支持。原告王传松认可被告马旋旋垫付500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马旋旋提供的车辆评估结论书费用过高,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传松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马旋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传松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王传松在与被告马旋旋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马旋旋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传松与被告马旋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7。原告王传松的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农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马旋旋对原告马旋旋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结合原告王传松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对其误工时间支持为90天;原告王传松住院期间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损失数额确定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王传松主张营养费450元依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王传松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王传松认可被告马旋旋垫付费用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王传松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3251.1元、误工费4441.5元(误工损失9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护理费740.25元(按住院期间15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住院期间15天每天30元计)、车损685元、评估费30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967.85元。被告马旋旋系鲁QV9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其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视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马旋旋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传松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740.25元、车损685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计款16166.75元;原告王传松剩余损失4801.1元(损失总额20967.85元-交强险16166.75元),由被告马旋旋按70%比例赔偿3360.77元。被告马旋旋以上赔偿款共计19527.52元,经与被告马旋旋垫付款500元相折抵后,被告马旋旋尚应赔偿原告王传松损失计款19027.52元。综上,原告王传松起诉,要求被告马旋旋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旋旋赔偿原告王传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9027.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马旋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