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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阮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阮某。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雪平。原告阮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黄海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结婚初期被告就具有酗酒习性,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均不予理睬。2012年起,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情人关系,甚至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2、因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立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谢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纠纷发生,但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体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海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