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满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刘莉等与张启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郑国福,张启东,郑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刘莉,女,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国家检验检疫局食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原告郑国福,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原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永丽,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东,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解放街小学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郑玉芹,女,1965年9月6日出生,回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被告。原告刘莉、郑国福诉被告张启东、郑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慈有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迟永丽,被告张启东、被告郑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郑国福与被告张启东系朋友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因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向二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自动柜员机转账的方式,累计借款给二被告7万元,被告张启东于2014年6月22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给付利息1万元。此款经二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故意拖延给付。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欠款用于给孩子看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偿还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启东辩称,借款属实,借据上系被告张启东签字,该借据中的1万元是给付的利息。另外借款时间不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其患有脑血栓时借的款。二被告主张,二原告曾同意7万元不用偿还了,仅偿还1万元即可。被告郑玉芹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因为二被告的女儿张基彬是2010年8月24日去逝的,所以不可能是在2010年借款,不是为孩子看病借的钱。被告郑玉芹不清楚张启东为何向原告借款,钱如何花的也不清楚,现只认可借款1万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29日期间,被告张启东陆续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及自动柜员机转账的方式34次向被告张启东汇款累计7万元,被告张启东于2014年6月22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张启东三年前因孩子在北京看病借刘莉、郑国福夫妻借用柒万元整,(70000元)特以此为证,后附有经两方协议借款人给刘莉壹万元整,借款人张启东。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结婚证、《结婚登记信息表》、户口本各一份,《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共34张银行汇款回执,2014年6月22日被告张启东出具的欠条,2015年1月6日双方通电话录音光盘及电话录音记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向被告张启东主张借款7万元,提供了被告张启东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张启东无异议,二原告主张被告张启东给付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张启东给付利息1万元,举证被告张启东出具的欠条中写有经两方协议借款人给刘莉壹万元整,被告张启东陈述该借据内容中写的1万元就是给付的利息,二原告主张被告张启东给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张启东给付利息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启东与被告郑玉芹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被告张启东陈述该钱款系其患有脑血栓时所借,理应共同偿还,被告郑玉芹未能举证此借款系被告张启东个人债务,被告郑玉芹应负有偿还义务,故二原告主张该借款7万元及利息1万元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仅欠二原告1万元,其它借款不用偿还了,现二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二原告放弃权利的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出具欠据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二被告对借款时间及借款用途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东与被告郑玉芹共同偿还原告刘莉、原告郑国福借款7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启东与被告郑玉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慈有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