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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26日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辽阳县兴隆镇兴隆台村3-6。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曦、李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CDA8**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唐线42.1公里处(辽阳县唐马寨镇南坨子道口处),与相对方向白某驾驶的辽C14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作出鉴定意见:王某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CDA8**号小型面包车,载其妻子王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唐线42.1公里处(辽阳县唐马寨镇南坨子道口处),与相对方向白某驾驶的辽C14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作出鉴定意见:王某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害人王某的父母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8日14时05分许,王某驾驶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辽阳县唐马寨镇南坨子道口处,与我驾驶的辽C145**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乘车人王某当场死亡。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自然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辽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辽C145**重型自卸货车与辽CDA8**号小型面包车接触可以形成小型面包车扭曲变形;前挡风玻璃破碎等。5、辽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意见,当事人王某驾驶车辆行驶左侧,忽视安全,发生事故,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6、法医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7、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由白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父母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永生陪审员  芮文波陪审员  白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野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