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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性别:××,××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永清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9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R×××××号长城牌小轿车,沿廊霸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姜屯村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规定与前方路口由西向东被害人马某甲骑行的悍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受伤,双发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将马某甲送至医院救治,期间,王某被民警带至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肇事经过。被害人马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甲无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方申请对王某从轻、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杨某乙、马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122报警信息单,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永清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亲属身份证明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宽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 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茂域 来源:百度搜索“”